|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帅、王鹏翔、于向阳、黄军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9:3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50号 |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8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判处缓刑,2012年10月18日被释放,原羁押72天。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1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鹏翔,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0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向阳,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0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军校,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0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帅、王鹏翔、于向阳、黄军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官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帅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㈠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朋友与西平县柏城镇柏城剧院北面的淘气猫饮吧的老板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鹏翔遂伙同彭华伟(已判刑)、孙科(已判刑)等数十人前往淘气猫饮吧对饮吧的老板李威威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将其头部砸伤。㈡2011年3月29日晚11时许,西平县芦庙乡八里庄的张伟强(刑拘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海涛发生争执,后张伟强让被告人于向阳喊来王鹏翔、陈帅等人对周海涛实施殴打,将其打伤。㈢2011年5月31日晚,袁豪、代丽霞等人在西平县柏城宾馆对面喝冷饮时,代丽霞与临桌的宋亚娟(王杰的妻子)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后被袁豪等人劝开。随后与宋亚娟一同喝冷饮的彭华伟纠集被告人陈帅、张伟杰(刑拘在逃)等人将袁豪架到车上拉至西平县裴园路口东对其实施殴打,将其打伤。㈣2011年7月份一天,孙科、张松果(均已判刑)、赵建阳(现外逃)等人在西平县“世纪皇朝KTV”消费后因结账时嫌老板张孝盈索要600元费用过高与其发生争执,付款300元后离开。后张松果又以唱歌时被服务员咬伤手臂为由返回,孙科、赵建阳随即召集被告人陈帅、彭华伟等一二十人到世纪皇朝闹事。事后第二天,孙科再次召集被告人于向阳、陈帅、王鹏翔、彭华伟等二十余人来到世纪皇朝,堵住店门不让顾客进去消费,使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伤8900元。㈤2012年1月19日,西平县盆尧街“四海装饰玻璃”店的老板于义田和其妻子张静华因索要门窗欠款与盆尧乡盆东四组的彭金昌(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张静华继而与彭金昌发生撕打。当晚彭华伟(彭金昌之子)得知此事后,遂安排被告人于向阳、陈帅、王鹏翔、黄军校等七八个人赶往盆尧街,在彭金昌的带领下,于向阳等人对“四海装饰玻璃”店进行打砸,被害人于义田、张静华的损伤系轻微伤, 被打砸的物品价值4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向阳、王鹏翔、陈帅、黄军校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帅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帅在交通肇事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实行并罚。其余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帅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相合并,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鹏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于向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黄军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陈帅上诉称,一、寻衅滋事的行为已经西平县公安局处理过了,不应再判决其有罪。二、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03号判决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错误。 辩护人王贵辩称,陈帅因年龄小,二审期间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新的意见,对上诉人陈帅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上诉人陈帅提供了受害方对其的谅解书。原审定案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陈帅无异议。受害方对上诉人陈帅的谅解,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帅称其寻衅滋事的行为已经西平县公安局处理过,不应再判决其有罪的意见,经查,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过一次赔偿协议,这并非是对上诉人不予刑事追究的依据。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帅称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03号判决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错误的意见,经查,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漏罪定罪判刑,再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贵辩称,陈帅因年龄小,二审期间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帅在二审期间,提供受害方的谅解书,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在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上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帅提供了受害人谅解的新证据,可根据另查明的新的事实,对上诉人陈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鹏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于向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军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帅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相合并,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帅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相合并,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帅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王鹏翔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于向阳自2012年10月9起至2014年4月8日止;黄军校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审 判 员 程海龙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志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