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XX诉王XX、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7:00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一初字第257号 |
原告宁XX,男,23岁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35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XX诉被告王XX、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王XX,被告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2012年7月7日7时许,被告王XX驾驶QR155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107国道东南角由南向北行驶之漯舞路口时,与沿漯舞路由西向东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救治。被告支付我大部分医疗费后,不在支付后期的赔偿费用。该事故经鉴定,被告的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7558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伤残鉴定不符合事实。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是否因该事故减少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驾驶的QR1552号普通低速货车,是我购买尹进冬的。我在交警队压了11500元,原告没花完就出院了。其它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7时,被告王XX驾驶购买尹进冬的QR155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107国道东南角由南向北行驶之漯舞路口时,与沿漯舞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救治25天,花费医疗费12590.44元。在此期间,被告王XX给付原告11500元。2012年7月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2日,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的受损情况,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40元。2012年12月31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宁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本次车祸至宁XX十级伤残。后因原被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宁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350元评估费“票据”一份;4、原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7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5、(原车主)尹进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王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为(原车主)尹进冬出具2011年12月10日所投保QR1552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8、原告宁XX与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2012年4、5、6月“工资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和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9、漯河市柳江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12年7月7日7时,被告王XX驾驶购买尹进冬的QR1552号普通低速货车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王XX以买卖的方式,购买了QR1552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该事故时,被告王XX作为该车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投入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王XX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在双星漯河中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且每月平均工资为3423.89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所要求被告支付52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25天,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给付200元交通费为宜。五、因原告宁XX在该事故中存在有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宁XX赔偿款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90.44元;2、护理费(49.90元/天25天)124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5、误工费(3423.89元/月÷30天×定残之日176天)20086.82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交通费200元;8、电动车损坏费[(240×70%)+2000 ]2168元;9、鉴定费(700元×70%)490元;10、评估费(350元×70%)245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3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西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坏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419.56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11500元后计:68919.56元。该11500元,由被告王XX另行主张。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宁XX医疗费、电动车损坏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3493.44元。 三、驳回原告宁XX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原告宁XX承担330元,被告王X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