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飞诉高现普、第三人宋军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4:41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2169号 |
原告杨飞,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现普,男 第三人宋军政,男 原告杨飞因与被告高现普、第三人宋军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飞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高现普、宋军政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高现普到庭参加诉讼,宋军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飞诉称,2011年4月27日,杨飞将所有的豫JGC780号牌现代轿车租赁给高现普,当时约定租赁费为每天220元,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高现普拒绝支付租赁费,并称涉诉车辆被宋军政扣押,故杨飞诉至法院,要求高现普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20240元。 高现普辩称,因为涉诉车辆被宋军政扣押,故给付租车费用及返还车辆的义务应由宋军政承担。 宋军政未答辩。 通过杨飞和高现普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飞要求高现普支付租车费20240元及返还车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杨飞将汽车租赁给高现普的事实。 高现普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张国彬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案涉车辆被宋军政扣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高现普对杨飞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高现普提供的证明材料因高现普只提供了张国彬的证明,张国彬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单凭张国彬的证明不能证明高现普所证明的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杨飞和高现普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杨飞将号牌为豫JGC789的北京现代轿车租赁给高现普使用,租赁费为每天220元,租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租期届满后,杨飞和高现普口头达成协议,顺延租赁期限,租赁费不变。但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高现普以车被宋军政扣押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杨飞诉至法院,要求高现普返还车辆,并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租赁费202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飞和高现普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双方对此均认可,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高现普应按协议的约定数额支付租赁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二人均同意租赁费不变,顺延租赁期限,故二人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高现普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杨飞要求高现普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租赁费2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租赁费用可另行主张。杨飞要求高现普返还车辆,因为杨飞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租赁关系期间,高现普对车辆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高现普辩称的应由第三人宋军政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因其只提交了张国彬自己的书面证明,证据不力,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现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飞租赁费20240元。 二、驳回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高现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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