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2:0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立一民终第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景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定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口佳美公司起诉被告骏化集团公司、上蔡分公司及华豫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骏化集团公司认为原告与上蔡分公司签订的《三废混燃炉制作安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已自行解除,因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能确定被告骏化集团公司与上蔡分公司及华豫恒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确定上蔡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骏化集团公司与华豫恒通公司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作为被告之一的骏化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之内,故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宣判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制作安装等工程施工现场在上蔡县,本案应由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周口佳美公司与骏马化工集团上蔡分公司签订的《三废混燃炉制作安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周口佳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其与驻马店华豫恒通公司之间的相关材料,故周口佳美公司所诉主体错误。综上,本案应移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在上蔡县工商局没有登记注册,上诉人未提交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此说明上蔡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民事诉讼主体,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责任主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另外其公司与上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在另一起案件中其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名称变化不定无法确定诉讼主体才申请撤诉。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口佳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签订的《三废混燃炉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系实体审理的范围。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该分公司的责任就由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卫 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