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学义、王爱芝诉韩新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1
原告韩学义、王爱芝诉韩新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6:55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韩学义,男

原告王爱芝,女

委托代理人韩学义,系王爱芝长子

被告韩新奎(又名韩新套),男

原告韩学义、王爱芝因与被告韩新奎健康权纠纷一案,韩学义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韩新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新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学义、王爱芝诉称,2012年10月17日8时许,韩学义与韩新奎因盖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韩新奎将韩学义、王爱芝打伤,二人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长公(佘)决字(2012)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新奎予以处罚。现要求韩新奎赔偿韩学义、王爱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297.87元。

韩新奎未答辩。

根据韩学义、王爱芝的诉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韩学义、王爱芝要求韩新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7.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学义、王爱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爱芝、韩学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两份,据此证明韩新奎将王爱芝、韩学义打伤属实及住院花费;2、王爱芝、韩学义申请本院调取佘家派出所韩新奎、韩学义、韩西乾、韩艳娟、胡光辉、朱彩丽询问笔录及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韩新奎将王爱芝、韩学义打伤属实。

韩新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韩学义、王爱芝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9时许,韩学义与韩新奎因盖房问题引起打架,韩新奎将韩学义头部致伤,并造成韩学义多处软组织损伤。韩学义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809.99元,韩学义的伤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韩新奎将韩学义打伤属于侵权,应对韩学义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学义的损失有:医疗费809.99元、误工费61.85元(7524.94元/365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0元×3天)、护理费109元(13224元/365天×3天),韩学义要求韩新奎支付交通费,其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结合韩学义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0.84元,韩新奎应予赔偿。韩学义要求韩新奎赔偿营养费、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爱芝要求韩新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但其仅提交了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王爱芝未就其受伤与韩新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对王爱芝要求韩新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新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学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0.84元。

二、驳回韩学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爱芝对韩新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韩学义、王爱芝承担360元,韩新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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