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崇文诉被告白岩林、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3:2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78号 |
原告范崇文,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岩林,男, 198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通元花园3号楼B座404室。 法定代表人任润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双耐,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崇文诉被告白岩林、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崇文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白岩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双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崇文诉称:2012年12月4日13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凯旋路王城大道口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过道路时,遇被告白岩林驾驶的豫CN5199号轿车沿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与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2006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岩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半月板撕裂。豫CN51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3049.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有保险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白岩林、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岩林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情没有不管不问,当时事故处理时,交警部门做了认定,事故后答辩人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来在调解时,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白岩林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我公司也积极就赔偿事宜进行协调,原告家属情绪激动难以沟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闯红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范崇文骑电动自行车在凯旋路王城大道口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过道路时,遇被告白岩林驾驶豫C-N5199号轿车沿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轿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范崇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2012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崇文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岩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范崇文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范崇文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外侧半月板撕裂、颈椎肩盘突出。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204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9247.69元(原告发生事故当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33天),护理费3059.37元(原告范崇文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2天×2人),残疾赔偿金53150.81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原告被扶养人刘国琛,现年6岁,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2年×0.1÷2人=12265.57元),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另查明:豫C-N5199号轿车系被告洛阳市东盛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岩林驾驶豫C-N5199号轿车与原告范崇文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该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N5199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该车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被告白岩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停车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外购药物及杂物无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采信;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存在瑕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肉体和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崇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7.69元、护理费3059.37元、残疾赔偿金5315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 二、原告范崇文剩余的医疗费104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95.30元,余款7922.35元原告范崇文自行承担。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范崇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范崇文承担380元,被告白岩林承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宏海 审 判 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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