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高胜、盛珍珍诉郭召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6:3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靳高胜,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盛珍珍,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靳高胜之妻。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层,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靳高胜之母(特别授权)。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召全,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7741070-X。 负责人郭坡,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靳高胜、盛珍珍诉被告郭召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靳高胜、盛珍珍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3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高胜、盛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层、刘虽党,被告郭召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高胜、盛珍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靳高胜驾驶豫D6A558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停在路边由被告郭召全驾驶的豫AF5181豫AC48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后边,导致二原告受伤。2011年11月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高胜、郭召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高胜受伤后,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409号判决书对前期的有关费用作了处理。2012年1月5日起,靳高胜又5次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1次在杨楼卫生院,1次在汝州市四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 原告盛珍珍受伤后,也被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心挠骨足端骨折;2、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1天,2012年7月16日,盛珍珍又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去巨额医疗费。 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创伤、物质损失、精神损失,郭召全应承担相应责任。郭召全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郭召全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000元。 被告郭召全辩称,我对汝公交认字[2011]第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作为归责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靳高胜的重大过失所致,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事发当时,被告将车正常停靠在路边,并且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要机动车驾驶人靳高胜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但靳高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靳高胜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2011]第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这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不能以此作为责任承担依据。原告盛珍珍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如果原告盛珍珍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的诉状上记载的起诉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显然原告盛珍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告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我所驾驶的豫AF5181豫AC48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在事故科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内容为我给原告8000元,以后原告还退给我。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这8000元也没有退给我。我现在要求将垫付的8000元退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6时10分,在汝州市207国道1501公里处,靳高胜驾驶豫D6A558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停在路边由被告郭召全驾驶的豫AF5181豫AC48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后边,靳高胜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盛珍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高胜、郭召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靳高胜的治疗情况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9166元;2011年11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38805.61元,外购药费9083.7元,门诊治疗费133.50元,花费交通费180元,2012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陪护3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在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术后,胰腺损伤,十二指肠瘘,胆漏,鼻骨骨折,腹腔感染”,支出住院医疗费48055元,外购药费374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2年7月31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05.6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损伤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2276.05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 9月17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该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腹部外伤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5241.13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该院诊断为:“黄疸原因待查,腹部外伤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5275.16元;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损伤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11038.86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汝州市杨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在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损伤术后,梗阻性黄疸,腹腔感染,贫血”,支出住院医疗费2094.82元,新农合报销1508.40元,原告靳高胜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报销后由个人承担的部分;2012年10月29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输血等费用1199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该院诊断为:“狭窄性胆管炎并肝内胆管扩张,不全性肠梗阻,糜烂性胃炎”,支出住院医疗费2413.1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术后,胆管炎性狭窄,”,支出住院医疗费6070.04元;2012年11月 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该院诊断为:“急性胆管炎,十二指肠损伤术后”,支出住院医疗费80701.62元,外购药费291元,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术后,胆肠吻合术后,刀口感染”,支出住院医疗费3249.1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靳高胜为治疗其伤病先后支出交通费1211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4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靳高胜的伤残程度属重伤范围,靳高胜支出鉴定费650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胃肠造瘘术,可认定为伤残Ⅷ级”,“胆囊切除,可认定为伤残Ⅸ级”。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门诊检查费940元。 2011年11月17日,原告靳高胜与被告郭召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郭召全支付医疗费27000元,保险公司对靳高胜理赔后,靳高胜应退还郭召全19000元,其余款项全部归靳高胜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盛珍珍被送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1日(住院11天),在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拇指开放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8115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盛珍珍再次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4日(住院9天),在该院诊断为:“右桡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留存”,支出住院医疗费3172.57元,外购药费200元。原告盛珍珍受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门诊治疗费25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门诊治疗费25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门诊治疗费145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门诊治疗费25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盛珍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失,后于2012年10月3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豫AF5181豫AC480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郭召全,该车辆与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由郭召全实际控制、管理、收益;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8日24时止。 原告靳高胜与被告盛珍珍系夫妻,二人婚后于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靳穹穹。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另查明:原告靳高胜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包括误工费及后期费用),本院审理后,就原告前期的医疗费287188.81元,护理费5940元(66天×30元/天/人×3人),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6598.81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靳高胜244000元;剩余费用52598.8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召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629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6299.40元。被告郭召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本院也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1]第1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靳高胜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广成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012)汝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靳高胜驾驶豫D6A558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召全驾驶的豫AF5181豫AC480挂号半挂车相撞,原告靳高胜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高胜、郭召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郭召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故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承担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召全驾驶豫AF5181豫AC480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F5181豫AC480挂号半挂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已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未赔偿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原告靳高胜已得到赔偿的损失后,其未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69964.69元,误工费21400元(535天×40元/天),护理费14920元(373天·人×40元/天·人),伙食补助费6300元(210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210天×10元/天),交通费1211元,原告主张11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检查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7524.94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2元(5032.14元/年×14年×32%÷2),原告要求49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70413.31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靳高胜损失的50%,即赔偿原告靳高胜135206.66元(270413.31元×50%)。原告靳高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靳高胜精神抚慰金7500元。因被告郭召全就其给原告靳高胜支付的医疗费已与原告靳高胜达成协议,故对其要求退还8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盛珍珍的损失为:医疗费12067.57元,误工费800元(20天×40元/天),护理费800元(20天·人×40元/天·人),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14467.57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盛珍珍损失的50%,即7233.79元(14467.57元×50%)。因原告盛珍珍就其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失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于2012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重新计算,故被告郭召全认为原告盛珍珍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高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70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珍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233.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靳高胜、盛珍珍负担111元,被告郭召全负担3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李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延 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