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翠花与被告卢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1
原告许翠花与被告卢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2:48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许翠花,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裴长德,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卢广钦,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许翠花因与被告卢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长德、许垒,被告卢广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翠花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我骑自行车沿南坞乡芦庄村村东的东西柏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距离该村三、四百米处时,看到被告卢广钦驾驶四轮拖拉机对向疾驰而来,在我的前方即道路南侧停放一辆豆秧车,我躲闪不及,被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使我腰脊椎损伤及背部擦伤,经医生诊断为腰脊骨折,构成伤残,住院治疗三个多月,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被告在支付了一万元后,拒绝继续支付。综上,我认为,被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又将现场撤离,致使责任无法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8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复查费250元。共计144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4501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20384元,又增加法医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总数额变更为220735元。其次要求被告在所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120000元。

被告卢广钦辩称:其一,我当时已经将四轮拖拉机停靠道路一边,而原告的自行车没有刹车,前后边又加装了儿童座椅,导致原告不能很好的采取措施,且原告为躲避豆秧车,自行撞倒被告车上,责任在原告自己,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许翠花骑自行车沿南坞乡芦庄村东的东西柏油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至距芦庄村三、四百米处时,因前方(道路南侧)停放一辆豆秧车而向北借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卢广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54700.9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事发时,原告所骑自行车后轮刹车失灵,且车斜前梁与车后座上均加装了儿童座椅;被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且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广钦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且遇前方豆秧车时,轻信能够通过而未通过,致道路被堵塞,影响正常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很大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主要(60%)赔偿责任;原告许翠花所骑自行车后轮刹车失灵,且车座前后均加装有儿童座椅,致安全隐患增加,另借道行驶遇被告后,采取措施不力,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40%)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卢广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广钦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4700.90元,误工费2247.17元(7524.94元/365天*109天=2247.17元),护理费2247.17元(7524.94元/365天*109天*1人=22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109天=3270元,原告仅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000元(10元*109天=1090元,原告仅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120384元(7524.94元*20年*80%=120399.04元,原告仅主张120384元,本院予以认可),辅助器具费1800元(实为1860元,原告仅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179.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12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余额82179.2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卢广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307.54元,扣除已付的14000元后为35307.54元。综上,被告卢广钦共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5307.5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广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翠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307.54元;

二、驳回原告许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许翠花负担1384元,被告卢广钦负担3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审  判  员  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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