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诉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11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诉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0:52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

代表人张保军,该支行行长。

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美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以下简称鄢陵农商行南坞支行)诉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农商行南坞支行代表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涛、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利、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农商行南坞支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经鄢陵县长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担保,在我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购棉花,期限1年,月利率为11.13‰,到期前,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申请展期11个月,至2013年5月27日,由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之事属实,但我公司仅是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用钱,钱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涛的弟弟梁国杰用了,现在他不知去向,目前我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与担保之事均属实,但钱实际上是梁国杰用了,后来做棉短绒生意赔了,现在不知去向,我公司没有用一分钱,没有理由偿还,也没能力偿还。

被告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鄢陵农商行南坞支行与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购棉花,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11.13‰,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6.695‰,按月结息。鄢陵县长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履行债务之日起5年。2012年6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达成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展期至2013年5月27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1.19‰,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仍为16.695‰,并由被告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申请书,展期担保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农商行南坞支行与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在展期协议上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丰和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月利率按11.19‰计算,2013年5月2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的月利率按16.695‰计算;被告鄢陵县弘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鑫泰棉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8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审  判  员  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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