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长虹诉被告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5:4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182号 |
原告吴长虹,男, 197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亚丽,女, 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长虹诉被告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虹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于亚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亚丽系熟人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借款。不久被告称资金困难,想用书画作价偿还借款,原告发现被告的书画是赝品,就没有同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亚丽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吴长虹从其所有的卡号为622208170200190222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向被告于亚丽所有的卡号为43406224500880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500000元,后以被告于亚丽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被告于亚丽承认收到该500000元,但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还款,并出具了2012年2月25日其所有的卡号为43406224500880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证明其于2012年2月25日向崔玲芝的卡号为6227002430780106209的银行卡转入4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长虹及崔玲芝均为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被告于亚丽与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素有资金往来,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经常用吴长虹和崔玲芝的个人银行卡与被告于亚丽进行资金往来。被告于亚丽还出具了2012年3月8日原告吴长虹向其转入1000000元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与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发生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吴长虹起诉被告于亚丽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仅记载转款50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为货款、借款还是还款无法证明,没有借条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吴长虹所在的河南铭森置业有限公司曾多次用财务人员吴长虹及崔玲芝的个人账户与被告于亚丽发生资金往来,因而不能认定该500000元系被告于亚丽向原告吴长虹借款,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长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吴长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宏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