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安伟诉刘海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5:5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许安伟,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涛,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迈、王婷婷,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安伟诉被告刘海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安伟诉称,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被告刘海涛驾驶豫NG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安伟驾驶的豫MW998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海涛、许安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海涛、许安伟负同等责任。豫NG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 被告刘海涛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过多,于法无据。超出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许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刘海涛与许安伟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许安伟、汪有林、许珂菡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许安伟劳动保障卡(编号:6013946922.)、许安伟的薪资证明及工资单(月薪3583元)和汪有林的薪资证明及工资单(月薪4583元),证明许安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妻子汪有林,许安伟自2007年起长期在深圳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按深圳标准计算。其女儿许珂菡需抚养14年;3、保单1份、豫NGR009号机动车行驶证及刘海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适格,豫NGR009号车登记在刘海涛名下并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许安伟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交通费票据、轮椅发票,证明许安伟支付医疗费22408.08元,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6000元,交通费960元。因伤情较重,支付轮椅费650元。 被告刘海涛已垫付3000元,原告许安伟予以确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具体期限核实清楚,薪资证明需要补充完税证明,原告还须补充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或者暂住证。被告刘海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和4中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理由是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虽有劳动保障卡,但不能说明事故前原告在深圳打工。薪资证明必须是事发前12个月的完整证明。交通费过高,轮椅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许安伟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有效,社会保障卡有效期是10年,原告是2011年办理的。薪资证明上有个人所得税已交过,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真实有效,轮椅发票客观真实。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自2011年7月8日起已入住深圳一年半。故对原告许安伟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被告刘海涛驾驶豫NG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安伟驾驶的豫MW998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海涛、许安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海涛、许安伟负同等责任。豫NG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许安伟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2408.08元,经鉴定左膝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许安伟女儿许珂菡现年5岁,许安伟月薪资3583元,其妻子汪有林月薪资4583元。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刘海涛已支付许安伟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刘海涛、许安伟负同等责任,豫NG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许安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计算为162967.52元、11385.4元、2344元,医疗费22408.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8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80820.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安伟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2408.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385.4元、护理费2344元、残疾赔偿金180820.3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9597.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9597.8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50%即54798.9元。 二、因刘海涛已支付许安伟3000元,故还须支付许安伟51798.9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4320元,由原告许安伟负担2160元,被告刘海涛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