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全等诉鹿中明劳务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5:09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1005号 |
原告李志全,男, 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马长征,男, 1953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马长征委托代理人马树军,男, 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金付,男, 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马景志,男, 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修忠,男, 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汉族,30岁。 被告鹿中明,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 原告李志全等诉被告鹿中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李金付、陈修忠及原告马长征委托代理人马树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长征、马景志及被告鹿中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收麦后五原告在山西太原给被告鹿中明打工,干建筑活,干了大约2个多月,经结算,现欠原告李志全工钱940元、马景志1000元、陈修忠1000元、李金付1100元、马长征2000元,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工资款6040元。 被告鹿中明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鹿中明于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9日分别为原告陈修忠、李志全、马景志及原告马长征出具的欠条各一份;2、证人朱XX的证明一份。 被告鹿中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鹿中明为原告陈修忠、李志全、马景志、马长征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朱XX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朱XX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无法核实该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收麦后,五原告经本村村民朱XX介绍,到山西太原被告鹿中明的工地为鹿中明干建筑活。原被告约定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五原告中除陈修忠一人是大工外,其余四人均是小工。其中原告陈修忠、李志全、马景志工期到2011年9月11日结束,经结算,上述三原告的剩余劳务费分别为:陈修忠1000元、李志全940元、马景志1000元,被告鹿中明当天为上述三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马长征因工期提前结束回家,未及时清算,被告鹿中明于2011年10月9日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下欠马长征劳务费2000元。原告李金付因工期提前结束回家,被告鹿中明未给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给付报酬。本案原告陈修忠、李志全、马景志及马长征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鹿中明提供了劳务,被告鹿中明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鹿中明应支付的劳务费为:陈修忠1000元、李志全940元、马景志1000元、马长征2000元。因原告李金付提供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请求被告鹿中明偿还其劳务费用1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四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陈修忠1000元、李志全940元、马景志1000元、马长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付对被告鹿中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鹿中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陪 审 员 刘 大 勇 二0一三 年 八 月一 日 书 记 员 丁 士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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