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亚莉与范军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3:5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71号 |
原告于亚莉,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范军民,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亚莉与被告范军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亚莉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范晨晨,于2002年1月5日生育次子范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酒后经常打我,还经常赌博,对家里小孩不管不问。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6日生一子范晨晨,于2002年1月5日生育次子范XX。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仅有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亚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力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