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胜与苌聪聪婚约财产纠纷案

2016-07-08 21:11
刘自胜与苌聪聪婚约财产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2:4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刘自胜,男,198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系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恩广,男,1956年9月21日生。

被告苌聪聪,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自胜与被告苌聪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刘恩广,被告苌聪聪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聪聪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胜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可婚后的第18天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就外出打工走了,至今未回原告家。被告在结婚的时候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7万元给原告造成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负债累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万元,同时返还三金、三星手机一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苌聪聪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应返还被告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产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给原告经济造成了困难。2、马XX、刘XX、刘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当天索要上车礼12000元,送好17000元,被告索要大量彩礼款的客观事实,并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向刘恩建借款购买家电等物品。3、刘自胜与马XX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媒人马XX的录音,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款4.5万元。4、证人刘XX、贺XX、刘XX的证言。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齐明捷安特自行车、电动车销售部的销售凭证及证明一份;2、封丘东达恒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两份。3、被告书写财产证明一份。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马XX的证明、证据3刘自胜与马XX的谈话录音光盘因马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录音对话者马XX的真实身份提出明显质疑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其自书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第2份证据中刘XX、刘XX的证明,第4份证据刘XX、刘XX、贺XX的证言,虽刘XX、刘XX与本案原告刘自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马XX、聂XX夫妇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17000元,2011年腊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2000元,同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13年正月初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三组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大理三石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被子五条、毛毯两条、粗布单两条、粗布四件套一套、床单六条、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另有2011年12月13日在封丘县恒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及2011年12月15日购买的捷安特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35000元,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3日在封丘县恒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及2011年12月15日购买的捷安特电动车是其出钱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单据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三金、三星手机及其它礼品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法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苌聪聪返还原告刘自胜彩礼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三组柜一套、皮沙发一套、大理三石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被子五条、毛毯两条、粗布单两条、粗布四件套一套、床单六条、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苌聪聪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承担72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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