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国良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6:4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国良,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年5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辛国良在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头村严林组其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其哥辛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辛国良用铁锹将辛国庆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辛国庆外伤致右侧5、6肋骨骨折,属轻伤范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国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辛国良与辛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辛国良赔偿了辛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辛某对辛国良予以谅解,表示其个人不再要求追究辛国良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敏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辛国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