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亮亮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14:0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41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亮亮,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滑县枣村乡任屯村的张金条与其丈夫张修建到本村北地自己的责任田准备浇地,与本村地邻丁爱凤因为浇地的先后顺序发生争吵,被告人刘亮亮(丁爱凤之子)闻声赶来,争吵中被告人刘亮亮将张金条推倒在地,致使张金条右手臂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金条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亮亮赔偿被害人张金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亮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金条的陈述,证人张**证言,诊断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刘亮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亮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亮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常永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振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