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秋荣因与被告高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11
原告李秋荣因与被告高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21:29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李秋荣,女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被告高学伟,男

原告李秋荣因与被告高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秋荣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6日向高学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秋荣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高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荣诉称,2006年至2007年高学伟向李秋荣借款2138000元,并分别向李秋荣出具了借条。其中2007年3月17日305000元的借条和2007年4月1日664000元的借条约定,保证在2007年5月20日结清,如到期不还,按超期每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还清。2007年5月9日498000元的借条约定,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结清,如到期不还,按超期每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还清。后经李秋荣多次催要,高学伟除通过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给付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货款、用产品抵消部分借款外,截止目前,仍欠李秋荣现金39060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高学伟偿还借款390600元并支付利息590600元,诉讼费由高学伟承担。          

高学伟未答辩。

根据李秋荣的诉称意见,并经李秋荣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李秋荣诉请高学伟偿付借款390600元并支付利息590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秋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07年3月17日、2007年4月1日、2007年5月9日借条各一份,据此证明高学伟三次借李秋荣现金共计1467000元属实。后,高学伟偿付部分借款,下余390600元至今未偿付,按照约定高学伟应支付利息590600元。二、(2011)催字第004号催款函及催款函邮寄回执单一份,据此证明李秋荣于2011年12月18日向高学伟催要借款及利息属实。

高学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高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高学伟因经营生意多次向李秋荣借款,并分别向李秋荣出具了借条。其中2007年3月17日305000元借条和2007年4月1日664000元借条约定,保证在2007年5月20日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按超期每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直至还清。2007年5月9日498000元借条约定,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还,按超期每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还清。后经李秋荣催要,高学伟偿付部分借款,截止起诉前,高学伟尚欠590600元未偿付。在诉讼过程中,高学伟偿付李秋荣200000元,下余390600元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学伟向李秋荣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高学伟从李秋荣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秋荣要求高学伟偿还借款39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390600元,李秋荣要求利息590600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秋荣借款390600元、利息390600元,共计781200元;

二、驳回李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元,由李秋荣承担5430元,高学伟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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