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振仓诉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侵权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21:2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18号 |
原告谷振仓,又名谷振山、谷振三,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巩义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延通,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幸福,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庆理,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振仓诉被告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振仓之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振仓诉称:原告租赁巩义市康店镇市场街138号临街门市房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5月15日,三被告用机动车拉红砖将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屋门堵住,导致原告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 日,原告租赁巩义市康店镇市场街138号临街门市房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5月15日,三被告用机动车拉红砖将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屋门堵住,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阻挡房屋门口的部分红砖挪开,原告共停止营业15天。原告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房租损失3333.34元、水电费损失800元、税金损失100元、工人工资损失8000元、营业利润损失2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的损失共计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租赁房屋租金为每年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水电费、税金、工人工资、营业利润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用机动车拉红砖将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屋门堵住,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原告门市房屋门堵住,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将阻挡房屋门口的部分红砖挪开,原告共停止营业15天,根据原告租赁房屋租金每年20000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为20000÷365×15=822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水电费、税金、工人工资、营业利润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将原告所经营的门市房屋门前的红砖清除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谷振仓所经营的位于巩义市康店镇市场街138号门市房屋门前的红砖清除,并连带赔偿原告谷振仓损失八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谷振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康延通、康幸福、康庆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