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栗遂军诉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27:5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83号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遂军,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 53岁。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遂军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遂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遂军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份支付了50 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2、2007年11月3日借条一份;3、2008年3月8日借据一份。 被告张海军辩称:被告对三笔借款认可,并愿意偿还,希望协商解决,用不伤双方感情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如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海军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海军向原告栗遂军共借款500 000元。2007年10月10日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栗遂军现金拾万元正,息1分; 2007年11月3日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栗遂军现金叁拾万元正,息1分;2008年3月8日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海军于2011年9月份偿还利息50 000元。由于被告张海军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 500 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借据中载明借款400 000元的月利率为1%,借款100 000元的月利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海军在2011年9月份已经偿还利息50 000元,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遂军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0日的借款100 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自2007年10月10 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7年11月3日的借款300 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自2007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8年3月8日的借款100 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08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栗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325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义宾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