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银安诉韩松岳、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26:4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65号 |
原告韩银安,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马峪沟村后地34号。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松岳,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马峪沟村南岭南街139号。 被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谢保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金金,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仁增,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韩银安诉被告韩松岳、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韩松岳、被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银安诉称: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韩松岳的带领下给被告恒星公司换车间屋顶瓦时,掉到地上造成受伤。原告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费用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3年6月16日的医疗费38386.71元、护理费3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4203.21元(已扣除被告韩松岳已经支付的12500元)。 被告韩松岳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不错,但是工作内容不对,原告不是在换瓦,而是在约6米宽、8米高的平台上(平台前还有前沿)往下扔换掉的废弃塑料瓦时,自己不小心被风刮到下面受伤的。原告受伤后,被告韩松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已经支付了12500元的费用,现被告韩松岳已无经济能力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韩松岳和被告恒星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了28428元,被告恒星科技公司代扣了税款,剩余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恒星公司与被告韩松岳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恒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承包给韩松岳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恒星公司也已经向被告韩松岳支付了工程款,并代扣了税款,只余5%的质保金即1566.25元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韩松岳与被告恒星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星公司将其厂区电镀车间屋顶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韩松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3132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韩松岳施工时,必须遵守施工工艺及相关安全规程,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韩松岳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95%,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2013年4月3日,被告韩松岳开始进行施工,被告恒星公司派人监督施工的安全与质量。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松岳,在被告恒星公司的电镀车间顶上从事车间屋顶换瓦的工作,工钱按每天100元结算。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约8米高的车间屋顶上往下扔换掉的废旧塑料瓦时,从屋顶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多发颅骨骨折;6、左侧创伤性湿肺;7、脾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截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住院共计50日,花费医疗费38371.71元。原告所诉医疗费38386.71元中包含15元没有其住院医生开具证明所买的药品。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2073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日×50日=2840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日×50日=3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为:30元/日×50日=15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应为:10日/天×50日=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688.2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韩松岳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500元,双方就剩余费用的支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韩松岳承包被告恒星公司的工程并无相关资质。被告韩松岳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被告恒星公司验收完毕,被告恒星公司向被告韩松岳支付了28428元的工程款,代扣了税款,尚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556.25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为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银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韩松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韩松岳,被告恒星公司应当与被告韩松岳对原告韩银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88.21元,扣除被告韩松岳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剩余34188.21元,被告韩松岳和被告恒星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韩松岳,被告恒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恒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松岳和被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银安截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韩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松岳和被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韩松岳和被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