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素贞与被告李水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18:1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李素贞,女,1971年5月16日生。 被告:李水河,男,1971年9月27日生。 原告李素贞与被告李水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贞、被告李水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贞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永贵,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2005年被告曾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没同意离婚。结婚十几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身体累垮了被告也不管不问,相反被告每次接原告的电话都要问原告是否在外有了外遇。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永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刘××、王一×、王二×堂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李水河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婚生儿子李永贵应由被告李水河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借款55600元(是原告李素贞娘家亲戚借被告的钱)。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及其父母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2年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贞与被告李水河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九相识,2002年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永贵,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原告将其本人和亲戚借被告的5万多元还给被告。 另查明,李永贵现年十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愿意跟随被告李水河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初感情尚可,后开始出现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儿子李永贵一直跟随被告一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儿子由被告李水河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数额方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抚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素贞与被告李水河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李永贵由被告李水河抚养,原告李素贞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 抚养费支付办法:2013年8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