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勇诉李敏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5: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49号 |
原告李勇,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诉被告李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刘会阳,被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5日,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荆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依法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村第六村民组东头0.243亩荒地50年的自主使用权。2008年,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原告刑满释放,发现被告冒充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将原告拥有的荒地使用权变为自己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农村承包地的相关规定,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2009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荒地赠与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协议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给予和受赠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荆胡村民委员会,原告没有该荒地的所有权,该块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所有成员,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私有财产,不能赠与,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谓给予财产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归对方的法律行为,本案原告无权赠与荒地,被告也从无受赠过原告的任何财产,原告请求的赠与协议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诉状中2004年1月15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该承包合同中的荒地承包系家庭承包,原被告同是家庭成员,原告家的户主为其父李健,2004年原告所在村的村民,都在自己家承包的荒地上盖房,全家人协商由原告出面与村领导请示,在承包的荒地上盖房,2004年1月15日按照组里负责人要求,李x委托儿子李勇与村民组续签定了该份承包合同,原告不享有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相关权利。2、本案中2009年4月8日的协议不是赠与协议。前述中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全家以李勇的名义与所在村民组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后,全家人在户主李x的带领下齐心协力经营该快荒地,2008年原告与其亲属因荒地盖房问题伤害他人被捕服刑,家里向村民组申请在该荒地上盖房,因该块荒地原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人系原告,原告又在服刑期间,无法从事家庭建房的民事行为,无奈,原被告之父李x经村民组负责人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而后建房,故本案中的协议是家庭承包经营中使用该快荒地的变通,该协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协议的内容上均无赠与之意,荒地是村民组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赠与。3、原告诉状中的协议与家庭2004年1月15日的承包合同因政策原因被政府解除,原被告已享有了协议解除的全部权利,2010年7、8月份,政府对村镇进行改造,二七区荆胡村委会依照上级指示,解除了原来村内荒地所有的承包合同、协议,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协议也随之被解除,而后,二七区荆胡村委会按相关规定,对各承包户进行了赔偿,原告服刑期满后,已按居委会拆迁安置期间的相关规定,领取了各项赔偿和补助,故原告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李xx及田xx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承包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代表全家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元月15日,李永杰代表荆胡村第六村民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村东头荒地0.243亩承包给乙方,该荒地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空地。南北13.5米、东西12米。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9000元,乙方承包荒地0.243亩,自2004年元月16日至2054年元月16日,计50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9000元荒地承包费。2008年10月22日,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原告刑满释放。现原告认为被告冒充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在2009年4月8日与被告本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兹有本人李勇同意将村东头荒地0.243亩承包地无偿转让给我妹李敏。(东邻空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空地。南北13.5米、东西12米)”,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被认定无效,以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协议书中“李勇”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予认可,且称系其父亲李x所签,而本案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李勇”的签名及指纹系被告所签所按,故原告以被告冒充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