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守彦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16:0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守彦,男,1965年2月8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兵、段久日,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守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守彦及其辩护人严兵、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7时许,在王郑公路滑县牛屯镇长济高速入口北一公里处,被告人尚守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X8838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向东拐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王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修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郭修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守彦为逃避法律追究,让随后到达的李乾(另案处理)顶替。2013年5月9日尚守彦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尚守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修伍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守彦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尚守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守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守彦投案时的有罪供述及交警队关于被告人投案情况的证明,证人李**、宋**、郭**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之父郭应海、被害人之妻刘珊珊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守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守彦肇事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他人顶替,属法律规定的逃逸行为。被告人尚守彦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让他人顶替,对其本应严惩,但其案发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守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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