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松芝诉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7: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91号 |
原告董松芝,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主路6号河南华健商务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熊南生。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松芝诉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松芝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370万元本金和利息,而余款30万元,被告以其组织集资建房为名,骗原告作为申请人购买位于郑汴路健公寓B座三室两厅复式房一套,包含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共计449 875元,其中30万元冲抵原告余款,又让原告缴纳现金149 875元,集资建房申请登记中确定的建房周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其交房,被告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原告才知该房被告已卖与他人,这是被告精心设计的骗局,其意图就是赖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 875元、自2006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440 887.5元、违约金472 368.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包含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及(2005)豫证经字第0948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收据两份及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终止,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以上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因此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现在的关系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 000 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本合同双方在共同安排下办理对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被告借原告4 000 000元,月利率14‰,借款期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如被告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方式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12月26日,河南省公证处又出具了(2005)豫证经字第094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应按借据及借款合同的规定的还款方式将所借本金4 000 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原告可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 700 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 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中申请其以446 215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与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建造的B座15、16、17层东户3室2厅2卫162.26平方米的房屋。当日,原告以300 000元抵作房款又向被告交纳146 215元,并交纳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但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房款又未向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房屋卖与第三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将借款4 000 000元借于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 700 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 000元未予向原告支付。之后即2006年12月22日,原告虽将借款本金 300 000元抵作房款并另交146 215元,除此之外又交纳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共计449 875元,购买被告与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所建的房屋,但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另外卖给他人,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 875元并按照月息14‰支付其自200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因月息为14‰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松芝借款449 8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4‰计算,时间自2006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松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068元,原告董松芝负担5915元,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 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