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彦西诉康存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2:4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270号 |
原告曾彦西,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存良,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彦西诉被告康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彦西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康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彦西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康存良向原告曾彦西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返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康存良辩称:被告欠原告欠款属实,但原告将被告价值2000元的模具丢失,应从欠款中扣除,余款被告同意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康存良向原告曾彦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曾彦西壹万元整(¥10000元)1个月后返还。康存良 2013.2.24”。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价值2000元的模具丢失,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康存良从原告曾彦西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据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价值2000元的模具丢失,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彦西借款一万元,并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康存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