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明春诉王龙凯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6:2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575号 |
原告于明春,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龙凯,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明春诉被告王龙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春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将其自己经营的棋牌社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300元的管理费用。后被告提出想自己经营,双方协商后,原告将棋牌社及相应资产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该40000元,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先还1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完。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龙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于明春现金肆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先还壹万元整,其余叁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完。 借款人:王龙凯 2012年4月30日。”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中,原告称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当时认为欠条和借条是一样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系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10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明春一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王龙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龙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祖研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