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蔡卓青与被上诉人蔡钟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11: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5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卓青,女,l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珊珊,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钟林,男,l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卓青与被上诉人蔡钟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卓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新郑市爱特鞋厂取得了新土国用(1996)字第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面积为17104.66平方米。2006年3月28日,蔡钟林把该土地使用权赠与蔡卓青,并签订赠(予)与协议一份,注明:为使小女儿今后在学业上得到更好的教育,现就新郑市新村镇温州大道西段南侧的原新郑市爱特鞋厂北半部五栋厂房赠予给小女儿蔡卓青,其所有权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土国用(1996)字第254号。NO 011818707。一、本赠予协议是为尽赡养和教育义务。在小女儿蔡卓青未成年前,该厂房的有关事宜由其法定监护人吴珊珊全权代理。二、此赠予物自受赠人受赠后,一切权益归受赠人。赠予人的任何债务与受赠人无关。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四、此协议签订后,受赠人到法定年龄后即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蔡卓青以为其已领取身份证即到了法定年龄而请求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蔡钟林没有证据证明新郑市爱特鞋厂的企业性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新郑市爱特鞋厂的产权,其把新郑市爱特鞋厂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蔡卓青的行为是否有效,该院无法认定,故蔡卓青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请求蔡钟林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蔡卓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卓青负担。 宣判后,蔡卓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钟林与蔡卓青系父女关系,1996年10月,新郑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为蔡钟林独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新郑市爱特鞋厂颁发了新土国用(1996)字第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8日,蔡钟林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上5栋厂房赠与蔡卓青,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蔡钟林至今不为蔡卓青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该厂性质及蔡钟林是否拥有该厂全部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蔡卓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钟林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蔡卓青虽与蔡钟林签订了赠与合同,但赠与的财产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使用人为新郑市爱特鞋厂,蔡卓青主张该厂系蔡钟林个人独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故,蔡卓青主张新郑市爱特鞋厂的财产为蔡钟林所有,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卓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史焕乾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