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少平诉李景安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53:0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03号 |
原告:王少平,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景安,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少平诉被告李景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李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2012年11月,被告在孩子生病时没有给予其积极的治疗,造成孩子患上肺炎,同时也不支付原告任何医药费。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景安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尽管孩子生病时被告没有照看,但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且孩子患上肺炎不是被告造成的。另外,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扶助,并生育有一女,家庭关系比较稳定。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少平与被告李景安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贺东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祖研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