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杰与被上诉人河南富鸿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52: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4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奎,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鸿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禹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鸿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奎,被上诉人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李杰作为甲方,富鸿公司为乙方签订有关杞县坤源温泉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杞县南环路中段的杞县坤源温泉酒店进行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范围分洗浴、客房、餐饮、会议、KTV。设计内容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方案设计阶段;第二阶段为扩初设计阶段;第三阶段为施工图文件。设计费为110000元。收费方式为第一阶段50000元,第二阶段30000元,第三阶段30000元。双方约定设计费用支付后,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退还,每个阶段乙方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支付当阶段应付设计费用后,才开始计算下阶段工作时间,若乙方未能如期交付工作,则每延误一天减收当阶段应收设计费的3‰。富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阶段的设计完成后交付李杰,李杰仅支付30000元。富鸿公司又按李杰要求将后二个阶段的设计完成后交付李杰,但李杰未按阶段付费的约定支付富鸿公司第二阶段设计费30000元、第三阶段设计费30000元,以及拖欠第一阶段设计费20000元,共计80000元未付。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禹甫在与李杰的手机通话中向其索要拖欠的工程设计款80000元,李杰称其正在协调温泉酒店项目启动,只要有钱就把余款打入武禹甫帐户上。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杰在与富鸿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设计合同时,并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李杰委托富鸿公司设计杞县坤源温泉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并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富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阶段设计完成并交付李杰后,李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设计费,而李杰仅支付30000元,构成违约,对富鸿公司向李杰主张剩余的第一阶段设计费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李杰反驳称富鸿公司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并未经其确认,其他阶段设计并未按约定完成,但其在录音中认可收到效果图,未否认收到施工图,且承诺工程项目启动后,将剩余设计费支付富鸿公司的行为,已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重新约定,以及李杰对其违约行为的确认,所以,对于富鸿公司向李杰主张第二阶段、第三阶段设计费各30000元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对于李杰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应该将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的意见,因李杰在与富鸿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能够证明其是作为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材料,且李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杞县坤源温泉酒店项目是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开发并委托李杰与富鸿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故李杰与富鸿公司签订合同后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李杰自行承担,李杰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李杰称富鸿公司未按合同完成设计工作的意见,因与其在录音中所表述的内容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鸿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杰负担。 宣判后李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李杰行为不属职务行为错误。合同虽然是李杰签订的,但并非个人行为,李杰只是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员,从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不能因为李杰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其系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资料,而认定其不属于职务行为。金牛公司才是合同对方,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二、原审将双方在电话中的交谈,视为对合同履行的重新约定不当。录音中只认可收到效果图,未否认收到施工图,而推定李杰收到施工图,认定对合同进行重新约定,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完毕错误。仅依据录音,而录音只显示收到效果图,从而推定已收到施工图,认定富鸿公司完成全部设计,证据不足。合同明确约定分阶段履行且每一阶段完成后须经确认,事实上富鸿公司仅做了效果图,真正意义的设计工作并未开始,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四、原审认定杞县金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据不足。杞县金牛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仅因李杰与金牛公司法人李苏中系父子,而否认此说明的真实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富鸿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富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富鸿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李杰,原审中出示了我方法定代表人与李杰之间的录音对话,李杰明确认可欠我方8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有钱马上还给我方,故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杰与富鸿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富鸿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李杰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9月9日,与富鸿公司签订室内设计服务合同的甲方为李杰,并不显示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李杰未向富鸿公司告知其是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向富鸿公司出示其系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代理人的相关手续,对李杰称其系代表杞县金牛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在富鸿公司董事长武禹甫与李杰的通话录音中,李杰对下欠设计费共计8万元予以确认,该录音证据足以表明富鸿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故李杰关于富鸿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