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伟诉张凤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2:1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39号 |
原告王志伟,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周堂镇张庄村140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伍,男,汉族,29岁。 原告王志伟诉被告张凤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伟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凤伍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志伟借现金11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张凤伍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1B楼1单元11层北9号)担保,另双方约定被告不按约定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原告不仅追回全部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的标准为30 000元。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却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注:利息按3个月,即:495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 000元,利息4950元,违约金30 000元,共计:144 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承诺书一份;3、借据一份;4、被告张凤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2份。 被告张凤伍未出庭答辩 被告张凤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10 000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5%。还款方式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及方式,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张凤伍同意用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1B楼1单元11层北9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如逾期还款,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逾期时间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违约金的标准是30 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位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1B1单元11层北9号房产作为其借款做担保。承诺在2012年5月12日之前的借款全部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被告愿出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付给出资方。原告于当日将11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 000元,利息4950元,违约金30 000元,共计:144 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未对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1B1单元11层北9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 000元、利息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 0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的数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伟借款110 000元、利息4950元。并支付以110 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13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 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张凤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