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可正诉徐媛琪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56:1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85号 |
原告赵可正,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媛琪,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可正诉被告徐媛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媛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可正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媛琪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现在孩子随着原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改除各自的缺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可正与被告徐媛琪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可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