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仁杰诉刘西京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3:00:1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04号 |
原告马仁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西京,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仁杰诉被告刘西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亚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杰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刘西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仁杰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8900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刘西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原告所持的欠条是被告向李建坡出具,且货款被告已经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西京购买原告价值18900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煤款一万八千九百元 18900元 西京 2010.9.17”。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马仁杰主张被告刘西京于2010年9月17日购买原告共价值18900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其所写,但欠条是被告给李××出具,并申请其所开办的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经理张××、工人康×、被告儿子刘××出庭证明原告所持欠条是李××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2010年9月27日有李××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系由被告书写后,由李××签名,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欠条欠款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李××调查,李建坡称其没有见过2010年9月17日刘西京出具的数额为18900元的欠条,也没有将该欠条交给原告马仁杰。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27日有李××签名的证明,李建坡称该证明右上角“前欠条18900元作废 今日止全清”字样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系被告刘西京后来添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购买原告共价值18900元的煤炭,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欠条为其所写,但辩称该欠条系被告向李××出具的,并申请由被告所开办的巩义市金桥耐材有限公司经理张××、工人康×、被告儿子刘××出庭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加之被告申请作证的三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经本院对李××调查,李××称其没有见过2010年9月17日刘西京出具的数额为18900元的欠条,也没有将该欠条交给原告马仁杰,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其已还清,并提交2010年9月27日由李××签名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因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李××称该证明右上角“前欠条18900元作废 今日止全清”字样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系被告刘西京后来添加,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欠款被告已经还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8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西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仁杰货款一万八千九百元,并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刘西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西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董亚恒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祖研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