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诉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2:46:4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03号 |
原告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6号豫港花苑4号楼东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西、寒山东路南T1幢2单元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芬,经理。 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居、被告河南省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在由第二被告主办,第一被告承办的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前期,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展览会提供展位搭建服务,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第一被告缴纳 40 000元质量保证金,第一被告在展会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但展览会因主办方的缘故未能如期举办。第一被告却以保证金在第二被告处为由不予返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 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体育局关于举办第一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的批复;2、三方合同照片打印件;3、关于延期举办博览会的函;4、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5、收据一份。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体育局辩称,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体育局的起诉无合同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首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三方合同;2、关于中原体博会情况的报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2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是由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体育总会主办,河南省体育设施管理中心协办,由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办的国内一流行业展会,举办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6日,展馆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布展时间:2012年9月12日、13日。撤展时间:按照组委会公布时间为准。被告华奥公司负责签订场地合同,并管理原告在本届展会中的特装展位搭建工作,管理办法以大会组委会及展馆的相关管理规定为基准并加以适当调整,服务好参展企业。被告华奥公司把原告列为展会组委会的赞助搭建商之一。被告华奥公司应在参展指南、组委会网站上对原告公司企业信息给予公示。被告华奥公司应主动把原告联系方式推荐给特装企业。原告需在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华奥公司缴纳40 000元展位搭建质量保证金,待原告圆满完成与参展企业协议中的各项工作内容后,被告华奥公司于展会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展会如不能如期举行,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 000元展位搭建质量保证金。2012年8月15日,被告华奥公司向河南省体育局出具了一份关于中原体博会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因没有知名参展企业,没有多少参展企业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并分析了形成的原因,提出取消本次展会,推迟到2013年举办意见。后展会未能如期举办,原告所交40 000元展位搭建质量保证金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 40 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2012年4月13日,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作出河南省体育局关于举办第一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同意作为第一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主办单位,由被告华奥公司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博览会的各项工作。2、2012年4月,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与被告华奥公司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之星公司)签订一份2012首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有权对被告华奥公司承办展会的一切行为进行指导、支持和监督。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在展会的运作中不参与任何的投资和经营行为,不承担展会运作的人身安全、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为保证展会运作的过程中确保资金足额、合理、有效地使用,并保证展会的合法运作及成功举办。被告华奥公司应向被告河南省体育局缴纳保证金500 0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缴纳。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无纠纷或其他违约情况,保证金将全额退还。被告华奥公司独立承担其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责任,独立承担因展会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被告华奥公司独立承担展会运作的全部费用和所有经营风险,同时也全部享有展会的经济收益和收益的自有分配权利。奥之星公司自愿对被告华奥公司的投资资金和经营风险提供担保。若被告华奥公司在展会运营过程中出现重大风险,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华奥公司无力承担或者拒绝承担时,由奥之星公司承担。奥之星公司对被告华奥公司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本合同订立至履行届满两年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到2013年3月30日截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华奥公司交纳40 000元搭建质量保证金后,因华奥公司组织原因,展会未能如期举行,依据双方协议,该协议自动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奥公司返还该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是否承担连责任的问题。1、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原告所交付保证金的收款人。原告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无羁束力。2、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为委托人,被告华奥公司为受托人负责本次博览会的具体举办工作。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向华奥公司出具的关于举办第一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的批复及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与被告华奥公司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之星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均表明,被告华奥公司独立承担其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责任,独立承担因展会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独立承担展会运作的全部费用和所有经营风险,同时也全部享有展会的经济收益和收益的自有分配权利。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对被告华奥公司承办展会进行指导、支持和监督。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在展会的运作中不参与任何的投资和经营行为,不承担展会运作的人身安全、经济纠纷等一切风险。3、原告主张博览会未举办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作为主办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河南华奥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河南省体育局出具的关于中原体博会情况的报告足以认定,博览会不能如期举行的责任不在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不能证明被告体育局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被告体育局收取被告华奥公司500 000元质保金包含原告交给被告华奥公司的40 000元。根据三方合同,该500 000元保证金与原告交给华奥公司的40 000元保证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体育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佳皇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