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选帅诉王社教、王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15:5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335号 |
原告万选帅,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想,女,1973年8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王社教,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东臣,男,成年,汉族,系王社教之父。 原告万选帅诉被告王社教、王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选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教、王东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蟒川镇开办新伟加油站,被告王社教在该加油站加油,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我油款2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人偿还3000元,下余款项拒不清偿,后被告王社教之父王东臣出具担保书一份,如王社教不清偿,自愿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会二被告支付我油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社教、王东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选帅在汝州市蟒川镇开办新伟加油站,被告王社教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拖欠原告油款20000元,2009年元月20日,被告王社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油款弍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王社教。2009年元月20号”。后被告王社教付给原告30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王东臣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的内容为“今有我儿王社教欠万选帅油款壹万柒仟元整,因社教本人现在经济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现有其父王东臣担保,此款分半年还清,每月偿还贰仟捌佰元整,如到时社教本人还不上此款,由其父王东臣偿还。此协议属王东臣自愿承担。欠款人:王社教。担保人:王东臣。09年2月17号”,被告王社教、王东臣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社教拖欠原告万选帅油款17000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的被告王社教出具的欠条和担保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社教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被告王东臣自愿为王社教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东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社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选帅油款17000元,被告王东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社教、王东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