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胜含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09:4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含,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3年7月1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3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胜含驾车行驶至罗山县庙仙乡南街敬老院门口水泥路上时,因查某儿子扔沙子一事,与查刚的妻子吕某霞发生争执后离开。吕某霞即打电话告诉查刚,查某就带领黄某响、孙某远等人赶到吕某霞处,等到19时许,李胜含驾车途经此处时,查某等人将车截停,将李胜含拉下车拳打脚踢,李胜含下车时手拿有套筒扳手,即抡起乱挥,打伤查某头部。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达成协议。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胜含与被害人查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胜含赔偿查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查刚对李胜含表示谅解。2013年7月1日李胜含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霞、黄某响、孙某远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含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胜含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李胜含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