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明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06:2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明星(曾用名李明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银在罗山县城关镇新罗息路口“明星超市”门口附近卖西瓜时,该超市经营者胡明星以其影响超市做生意为由,让陈某银离开。胡明星从超市拿出两条板凳挡住陈某银卖西瓜机动三轮车前后,双方发生争执。胡明星用手击打陈某银左脸部,致陈关银左耳膜外伤性穿孔。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银的外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27日胡明星之妻与陈某银达成和解协议,胡明星之妻代其赔偿陈某银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后经胡明星同意),陈关银表示不再追究胡明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银的陈述;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3]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胡明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