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庆树盗窃一案

2016-07-08 21:09
甘庆树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20:55:01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罗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庆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庆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奎,被告人甘庆树及其辩护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甘庆树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罗山县新区行政路,将陈某虎“尼桑”牌轿车玻璃砸破,其盗窃未果,将自己手指划破,然后又到名仕家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楚某鸿白色“起亚”轿车内苏烟一条(450元),黄鹤楼牌香烟6盒(120元),巧克力6小袋,盗窃王某强黑色越野轿车内中华牌(硬)香烟一条,价值450元。(二)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甘庆树伙同马凤禄(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罗山县名仕家园居民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杨某家中盗窃黄金首饰等物品,然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居民谌某成家中,盗窃银首饰及手表等物,销赃后甘庆树得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庆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杨某述称,其被盗物品有黄、白金首饰、古董等物品,其中首饰价值人民币20000多元。

被告人甘庆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两次入室盗窃都是马凤禄进去偷的,其在外望风,在杨某家偷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甘庆树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不大,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甘庆树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罗山县新区行政路,将被害人陈某虎停放其住宅楼下的“尼桑”牌轿车玻璃砸破,没有盗窃到财物;随后,甘庆树又到名仕家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楚某鸿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内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黄鹤楼”牌香烟6盒(价值人民币120元)、巧克力6小袋,盗窃被害人王某强放其住宅楼下的黑色越野轿车内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虎2013年3月13日陈述:今天早上我下楼准备开车,发现车左后门玻璃被砸破了,我的车内没放啥东西,我上车后发现车副驾驶座上有少许血迹,我估计是作案的人手弄破了,就报案了。

2、被害人楚某鸿2013年3月13日陈述:我今天早晨开车发现我的车的副驾驶后面的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后备箱内装有苏烟5条,小孩吃的德芙牌巧克力6袋被盗。苏烟值2000元,巧克力值120元,另外还有6盒20元1盒的黄鹤楼烟,值120元,总价值2240元。

其2013年4月16日陈述:被盗物品实际上是苏烟1条,6袋巧克力,5、6盒黄鹤楼烟,总价值500余元。

3、被害人王某强2013年4月28日陈述:那夜我将车停在楼下,早上发现车右后窗被砸破,被盗中华牌(硬)香烟一条,价值400元。

4、被告人甘庆树2013年4月2日供述:大概在3月份一天夜晚,我拿着启子往梅湾方向去,在名仕家园北门斜对面,有个道口处,发现停一辆黑色轿车,我用启子将那辆车驾驶座后面的车窗玻璃撬碎,进到车里没有翻着东西。后到名仕家园小区里,先撬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后面车玻璃,进到车里面在后备箱偷的有一条苏烟、六袋巧克力及六、七盒每盒20元的黄鹤楼的烟,接着又撬一辆黑色越野式的轿车副驾驶座后窗玻璃,在车里拿有两三盒软中华烟,弄完之后就回去了。我回家发现有个手指被碎玻璃扎破了。

5、罗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在卷。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在卷。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二、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甘庆树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罗山县名仕家园居民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奎家中盗窃,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谌昌成家中盗窃,将谌昌成家中的银首饰及手表等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2013年3月31日陈述:我昨天夜晚8点半左右回到家,发现我的大门是虚掩着的,锁已经坏了,进屋一看,家里主卧室被翻动过,两个床头柜的抽屉被打开,主卧室的北边柜子里一个绿色的袋子被盗了,袋子里面有一条白金项链,带着一个钻石吊坠,价值将4000元,一条黄金项链6000元左右,一条黄金手链6000元左右,一个黄金戒指2000元左右;还有一个汉武帝时期铜叉和一个铜锁、一个银锁,这三样古董是我妻子的姥娘传下来的都是古董,我搞不清价值;还有房产证、人寿保险单以及一些票据都一起被盗了。

其2013年6月7日陈述:我被盗物品有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及铜叉、铜锁、房产证、保险单等。

2、被害人谌某成2013年3月31日陈述:昨天夜晚将近8点的时候,我一家三口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小偷正在我屋里偷东西,趁我不太注意他一下子从屋里冲了出来,之后我便开始追,大约追了有200多米时,小偷就不见了,我便报了警。我家里丢了一块手表,价值有5000元,一个银手链,一个银项链,一对银耳环,一对金耳钉,一个银戒指,一个石头记玉石等物品,共计价值6000元左右。

其2013年5月29日陈述:被盗后我找到三张老凤祥单据及手表上的吊牌,吊牌价4500元,其余被盗物品票没找到。

3、同案犯罪嫌疑人马凤禄2013年4月2日供述:第二天下午我俩在罗山的一个小区偷东西时当时是大约夜七、八点钟,天黑了一会,小甘开车带着我,小甘先上楼寻找目标,我在下面等,开始进了一幢楼,他在那幢楼内待了一段时间,具体偷没偷东西我不清楚,后来他下来说锁对不上型号,后再上到另一幢楼内,我还在楼下望风,接着那户人家追着小甘下来了,小甘就跑出小区,之后我下车出了小区。等有一个多小时,我俩才转回来开车。当时小甘说他偷到一对银耳环,一个银戒指,还有一个好像是银元,一块手表。第三天到信阳,卖头天偷的东西,银戒指和耳环不值钱,我就把它扔掉了,那块银元卖了420元钱。

4、被告人甘庆树2013年4月2日供述:我开车从三里桥到梅湾路口附近一个电动城的门口,后我俩下车转到一个小区一栋楼下面,我在下面等着,小马到楼上去敲门,后小马下楼说有一家屋里没有人,我在楼下将开锁工具装好,然后跟他一块上楼,到了一个住家户门口,我用锡纸将钥匙包住,插进锁眼,拧了几下子,门就开了,小马就戴手套进屋,我到楼下望风。那时天快黑的,小马在上面弄有几分钟就下楼了,我见他提着一个红色酒袋子,酒袋子里装有两瓶白酒,有三条黑帝豪烟。我问他有啥东西,他说就是烟酒,没有搞着钱。后小马说继续转,我俩又转到与第一栋邻壁的那栋楼,还是小马先进到楼里面敲门,后下楼对我说没有人,我就把工具装好,跟他一块上楼,应该也是三楼,我包一个锡纸转了几下子将门打开了,小马带手套进屋,我下楼去望风,过了一会,有三个人进那个单元上楼,我赶紧打小马的手机,小马从楼梯上冲下来,我听着楼上有人往下撵,并且吆喝。我俩就跑到车旁小马坐上车,我开着车就走了。

其2013年4月3日供述:小马说在名仕小区偷的第一家搞2瓶酒,第二家搞有一些银首饰,不值钱,并在路上随手扔下车外,到信阳小马将东西卖掉后给了我1700元钱。小马说在第二家还搞有一块表,表他说扔了。

5、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

6、被害人杨某提供票据两张、被害人谌某成提交票据三张及相关票据照片二张在卷。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另有被告人甘庆树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庆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杨奎述称,其被盗物品有黄、白金首饰、古董等物品,其中首饰价值人民币20000多元。对此,甘庆树辩称,两次入室盗窃都是马凤禄进去偷的,其在外望风,马凤禄在杨奎家偷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而马凤禄关于该起犯罪的供述则称,是甘庆树上楼偷的,具体偷没有偷到东西其不清楚。因被盗赃物未能追回,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杨奎的陈述,故该起盗窃的被盗物品及其价值目前无法认定。甘庆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庆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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