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崔丰明、崔娟娟、崔利涛诉霍刚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9
王巧、崔丰明、崔娟娟、崔利涛诉霍刚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20:53:05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王巧,女。

原告崔丰明,男。

原告崔娟娟,女。

原告崔利涛,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新国,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刚栓,男。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见强,男。

原告王巧、崔丰明、崔娟娟、崔利涛诉被告霍刚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月11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5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崔丰明、崔娟娟、崔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告霍刚栓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姚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丰国于2011年到洛阳打工,2012年9月份受雇于霍刚栓,口头约定按日计酬。2012年9月17日崔丰国请求回家,霍刚栓要求必须先将梁放倒。中午1点半左右,工人们在放梁过程中,崔丰国被意外砸伤,霍刚栓借口打120电话逃逸,后崔丰国抢救无效亡故。崔丰国去世后,户主李进卿从人道主义出发,与崔丰国之妻王巧达成调解协议书,补偿崔丰国家人13万元,同时约定:双方都有权追究承包方霍刚栓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李进卿支付款项后,所有剩余责任由王巧等人向承包方霍刚栓追诉。2011年6月4日,王巧被河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回盲部大B淋巴细胞瘤,现在仍在化疗中,为无劳动能力人。崔丰国之兄崔丰明,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十多年来一直跟着崔丰国生活。崔丰明的父母生育崔丰明、崔丰国、崔玉珍三人,父母、崔玉珍皆故。崔丰明应是崔丰国的被扶养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735.95 ,  2、丧葬费:30303元X1/2 =15151.5元,3、死亡补偿金:7524.94元X20年=150498.8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 ,5、交通费:2100元,6、餐饮费:835元,7、崔丰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X20年=100642.8元,8、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2元,共计:351586.0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是合伙关系,合伙的方式就是被告在外找工程并签订承接工程协议,然后由崔丰国组织施工人员,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崔丰国算账分钱,这种情况持续很长时间。崔丰国死亡的工地是崔丰国与被告共同承包的,承包该工程时,干活的人均由崔丰国负责召集、负责开支,被告只召集了一名炊事员,同时,被告和崔丰国在工地上一样干活、做工,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崔丰国的死亡原因与他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有直接关系。崔丰国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应得到第二次赔偿。李进卿对崔丰国的死亡损失有不可推卸的完全的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崔丰国死亡的赔偿责任,应追加洛阳市洛龙区政府拆迁办公室及房东李进卿为被告,同时也应从总额中扣除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款额。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崔丰明被崔丰国抚养的事实。原告方的车票、餐饮费用较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用于处理崔丰国死亡这个事实。鉴定费票据不合法。劳动能力鉴定书显示:崔丰明为肺内纤维化病灶,应该是职业病所致。鉴定书依据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违法,因为崔丰明为农民身份,崔丰明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不应得到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安全责任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巧为崔丰国之妻,崔丰明为崔丰国之兄,崔娟娟为崔丰国之女,崔利涛为崔丰国之子。崔丰国,男,汉族,1963年 8月15 日出生, 2011年开始到洛阳干活,2012年9月份跟随被告霍刚栓干活,从事房屋拆迁工作。2012年8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南刘村整体拆迁,霍刚栓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南刘村李进卿等四家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乙方(霍刚栓)应严格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乙方在拆除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受霍刚栓委托,崔丰国约了秦留记、秦遂记、郭延明等同乡工友一起干活,工人工资由霍刚栓发放,每人每天130元(除吃、住)。李进卿为第一家房屋拆迁,2012年9月17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李进卿家拆迁房屋时,崔丰国因大梁下落过快意外被砸伤,崔丰国当天被送进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35.95元。2012年9月17日下午,崔丰国家人及亲友奔赴洛阳事故地点处理后事,霍刚栓联系不上。 2012年9月18日,户主李进卿作为甲方(身份证号码:410311196704262024)与崔丰国之妻王巧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李进卿支付王巧所有费用13万元,同时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再追究甲方及甲方所属村委会及当地所有机构、组织的经济和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双方都有权追究承包方霍刚栓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等内容。后原告以崔丰国给被告霍刚栓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被告霍刚栓负完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李进卿支付的费用13万元。

另查明,崔丰明为崔丰国的哥哥,汝州市焦村乡魏沟村人,体弱多病,未婚。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崔丰明患有肺气肿、心脏病、高血压等病多年。大峪乡公安派出所、焦村乡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均证实:崔丰明姊妹三人(崔丰明、崔玉珍、崔丰国),父亲崔大力1997年去世。母亲张荣2009年去世。崔玉珍2009年病逝。崔丰明无劳动能力,孤身一人,十多年来一直跟随崔丰国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崔丰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丰明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2元。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霍刚栓与户主李进卿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李进卿为定做人,霍刚栓为承揽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霍刚栓承揽多户拆除房屋工程,拆迁协议一方是霍刚栓本人之名,工人工资由霍刚栓定额定时支付。由此可见,在该房屋拆除工作中,崔丰国等人在给霍刚栓承揽的房屋拆除工作中提供劳务。霍刚栓对崔丰国等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崔丰国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霍刚栓辩称与崔丰国之间为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房主李进卿作为定做人,对霍刚栓的选任存在过错,李进卿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进卿与原告方已经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李进卿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损失13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李进卿应负的赔偿款项。原告所说是李进卿从人道主义给予的补偿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刚栓作为房屋拆迁工程的承揽人,既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对提供劳务者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崔丰国从事的房屋拆除工作危险性大,崔丰国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崔丰国在房屋拆除工作中不慎死亡,李进卿、霍刚栓和崔丰国本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方当事人均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霍刚栓应负该事故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李进卿应负该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崔丰国应负该事故的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从其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李进卿已经支付的13万元,放弃对李进卿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崔丰国之哥哥崔丰明无劳动能力,孤身一人,多年来一直跟随崔丰国一家共同生活。结合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崔丰明是崔丰国生前的被抚养人。原告方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735.95 , 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X1/2),3、死亡补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X20年), 4、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 ,5、交通费:2100元 , 6、崔丰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X20年), 7、鉴定费:600元 ,检查费22元,以上共计:330751元(精确到单位元)。被告霍刚栓应赔偿原告165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刚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崔丰明、崔娟娟、崔利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65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国  强

                                             审 判 员 周  志  强

                                             审 判 员 杨  书  水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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