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菊侠诉鲁俊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1:01:2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张菊侠,女。 被告鲁俊杰,男。 原告张菊侠诉被告鲁俊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俊杰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侠诉称,2011年8月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负债累累,讨债人经常到家索债,被告因躲债长期外出不归,因此无法共同生活,另外,我于2012年4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鲁俊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4月曾为此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为此起诉离婚,撤诉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菊侠与被告鲁俊杰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菊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占 伟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和 平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