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利与吴向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33:5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36号 |
原告郭建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2日生。 被告吴向峰,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建利与被告吴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利、被告吴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2009年元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日生儿子吴XX。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与被告吵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阴历5月12日,被告再次对我实施毒打后,我离开被告回我娘家居住,后又到外地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2月3日,我在郑州市153医院生子取名吴XX,被告来到医院后,不仅对我不管不问,而且还乘人之危,将儿子抱走。2010年6月份,我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我未到法院,法院裁定按我自动撤诉处理,撤诉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因此我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X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我的陪嫁品由我带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郭建利相识相爱,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但由于原告之父郭二安从中挑拨,致使我们感情不和,2009年5月6日晚,郭二安将我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后,原告之父郭二安将原告带走,从此失去联系。原告所说我乘人之危将孩子带走,完全是由原告捏造出来的,与事实不符,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我们离婚,婚生子应该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所说的陪嫁品都不存在,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我们因为婚后生活时间短,也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有104400元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原告与我一起承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建利与被告吴向峰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元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 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又到外地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2009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吴XX,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吴向峰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郭建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4400元,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利与被告吴向峰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吴向峰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以及在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就挽回双方夫妻感情做出自己的努力,现经法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郭建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吴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已过哺乳期,吴宇航由被告吴向峰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抚养费150元由原告郭建利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4400元,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建利与被告吴向峰离婚。 二、婚生子吴XX跟随被告吴向峰一起生活,吴XX的抚养费用由原告郭建利每月支付150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利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建利负担150元,被告吴向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