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万伟与霍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29: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80号 |
原告王万伟,男,197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旭峰,男,1977年5月25日生。 原告王万伟与被告霍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伟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霍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伟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32000元,约定春节前还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3700元,并口头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款,借款当日分别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700元,并要求自还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霍旭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1年11月份,我和原告一起做生意,2011年12月29日我借原告32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春节前还完,2012年1月12日,经结算我欠原告23700元,我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12年春节前偿还,但后来我因别的事情出事而入狱,现无法偿还,待我出狱后我会偿还原告55700元并支付利息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霍旭峰向原告王万伟借款32000元,约定春节前还款,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万伟32000元,欠款人霍旭峰,春节前还完,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万伟23700元,霍旭峰,2012年1月12日”,双方对该笔欠款口头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款。以上两笔欠款557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700元,并要求自还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2年农历春节的公历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 上述事实,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旭峰欠原告王万伟欠款55700元,有两张欠条为凭,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55700元,并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伟欠款55700元,并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霍旭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审 判 员 毛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林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