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敏与熊建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9
张爱敏与熊建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20:25:56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爱敏,女,1970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建锋,男,197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敏与被告熊建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伟、被告熊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敏诉称,2012年1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和丈夫姜建设正在吕庄向寄料行走,遇见了正在驾驶一辆双排座生活车的被告熊建锋,被告主动要求载我和丈夫去寄料,在这种情况下我和丈夫就坐在车的后斗里。车行驶至寄料镇上袁村时,由于被告不谨慎驾驶,且车速过快,车辆翻倒在路边,发生事故,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L1/L3椎体骨折、左脚跟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0082.2元,被告支付了2300元费用后,剩下的费用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多次推诿,不予承担责任。后经鉴定,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82.2元;2、误工费1640元(40元/天×41天);3、护理费3280元(40元/人/天×2人×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40元(4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6、父母赡养费1006.43元;7、儿子姜一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1110元,共计93890.53元。

被告熊建锋辩称,2012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双排座昌河车在寄料镇吕庄村通往寄料镇的路上正常行驶时,原告张爱敏及其丈夫在路边拦车要搭车,我说车上已坐满,坐不下了,说完我即关上车门向前开了,因当时道路狭窄、且崎岖多弯,视野差,我也没有从倒车镜中看到原告扒车。当车行至上袁村时,因下坡雪滑,发生翻车,翻车后我才发现,不知何时原告夫妇已偷偷扒上车了,我当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住院后,我还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了2700元的医疗费。我所驾驶的车辆审验合格,制动有效,我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次事故纯属意外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损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未经我允许擅自扒车,具有严重的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上午,原告张爱敏和丈夫姜建设在汝州市寄料镇吕庄村至寄料镇寄料村的道路上步行时遇见同向行驶的被告熊建锋驾驶的昌河双排座轻型小货车,原告张爱敏夫妇遂免费搭乘该车前往寄料,当时原告张爱敏夫妇坐在车辆后敞篷厢斗里,在车行驶至寄料镇上袁村时,熊建锋所驾驶车辆发生翻车,致原告张爱敏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L1椎体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0072.7元。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爱敏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张爱敏共兄妹6人,其父张老莫,1929年9月10日生,其母郭秀珍,1936年5月7日生。原告张爱敏与丈夫姜建设现有一个未成年儿子姜一帆,2002年10月29日生。原告和以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关于事故车辆,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一张,照片显示车辆型号为昌河牌,照片上没有显示车辆号牌。被告称因发生事故时车辆号牌被摔掉,故照片上未显示,并称该事故车辆的号牌为豫D28326,并向本院提交了豫D28326号车的行驶证,据行驶证副页显示,豫D28326号车连续检验合格至2014年4月。被告熊建锋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建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元,因剩余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890.53元。

上述事实,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敏在无偿搭乘被告熊建锋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伤,对于搭乘方式,原告称是被告要求其搭乘的,被告称是原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扒上车的,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张爱敏确实搭乘了被告熊建锋驾驶的车辆,并在搭乘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了伤害。搭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因事故受到损害的,可根据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驾驶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超速行驶,车辆未审验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成因以及事故车辆做以认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熊建锋具有驾驶资格,其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知道货车的后厢斗是不能乘坐乘客的,不论原告是以何种方式上的车,作为一名驾驶员,被告都不应同意或允许原告乘坐于其车辆的后厢斗里,但被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其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明知货车的后厢斗里是不能乘坐的,但原告依然乘坐,其自身也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爱敏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72.7元;2、误工费1640元(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41天,本院准许,40元/天×41天);3、护理费2400元(30元/人/天×2人×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6206.31元【父亲张老莫被抚养年限5年,母亲郭秀珍被抚养年限5年,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0年×20%÷6=1677.38元;儿子姜一帆的被抚养年限均为9年,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32.14元/年×9年×20%÷2=4528.93元】8、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9、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爱敏以上损失共计为72858.77元。被告熊建锋应赔偿20%,即14571.75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剩余的12271.75元被告熊建锋应当赔偿。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敏各项损失12271.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敏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张爱敏负担1007元,由被告熊建锋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卿

                                         审   判   员  刘 学 彬

                                         人民陪审员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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