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承浩诉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郭素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36:0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2359号 |
原告李承浩,男,汉族,2003年9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战武,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德颖,男,汉族,2003年9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郜政委,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群娥,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政委,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群娥,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素珍,女,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承浩诉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郭素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浩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战武、委托代理人李振阳,被告郜德颖的法定代理人郜政委、刘群娥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郜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刘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郭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放学,原告李承浩、被告郜德颖同李玉莹、李丰硕一同在本村龙王庙附近拾桐花,拾桐花是班主任老师即被告郭素珍布置的。突然原告被被告郜德颖扔的砖头击中头部,栽了个跟头倒在地上大哭,并说胳膊老麻。后原告哭着回家,其他同学将拾的桐花送到了老师郭素珍家中。当晚原告就开始呕吐不止,并说胳膊发麻不能动,原告父亲李战武找到了郜德颖的父亲郜政委,一同将原告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郜政委支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郭素珍支付医疗费2500元。之后被告再不照面,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25.1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2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今后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9520.02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共同辩称:1、被告郜德颖扔砖头没有砸中原告,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和被告郜德颖等同学拾桐花是被告郭素珍安排的,郭素珍作为人民教师,安排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干私活,而且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没有专门派人陪同,其行为明显不当,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郭素珍辩称:1、被告作为老师没有布置拾桐花的任务;2、事故发生在星期五下午放学后,原告自己和被告郜德颖骑自行车去玩,已经脱离了学校老师的管理责任范围,其行为均应由其监护人负完全责任;3、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相应规定,被告郭素珍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对先后交给原告家人的2500元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素珍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的费用共计19225.10元;2、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3、李洼村民调委会证明一张、李延兰调查说明一张、袁先行、李玉松调查说明一张、李玉莹证言两张、李延文证言两张、李文静证言一张、李旭佳证言一张、范铁见和范长庚证言两张,共同证明原告如何受伤及受伤原因;4、伤残鉴定费一张、司法鉴定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为720元;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医院护理期间的交通费为400元;6、其它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今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 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医保联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郜德颖造成的;对证据3中李洼村民调委会证明有异议,调查是一个人进行,调查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关印证。对李延兰调查说明及袁先行、李玉松调查说明一张被告不再质证。李玉莹证言两张是间接证据,并非本人亲眼所见,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质证。对李延文证言两张、李文静证言一张、李旭佳证言一张不再质证。对范铁见、范长庚证言两张不予质证。对证言中证明被告郭素珍安排学生拾桐花的事实,三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高处砖头坠落”的说话有异议;对证据5请法庭核对;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郭素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 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医保联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份其盖章、书写都是假的。第二份不能证明老师布置拾桐花的任务。第三份只说明调查情况,与本案无关。第四份有异议,此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布置学生拾桐花,全是假的。第五份不真实,其他人有截然相反的证明。第六份是在威逼下书写的,是假的。第七份是假的。第八份证人未参加调解,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请法庭核对;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李玉莹证言一份,证明事发过程;2、郜德颖证明一份;3、郜德颖证明一份;4、李玉莹证言一份;5、程趁证言一份。证据2、3、4、5共同证明拾桐花是被告郭素珍布置的,所拾桐花交给被告郭素珍,李玉莹不在现场。 原告对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五份证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同监护人出庭作证,证明拾桐花是被告郭素珍布置的,原告认可,其余不认可,不再质证。李玉莹已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应以法庭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郭素珍对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五份证据均无注明时间,且均未到庭,均不是事实,不予质证。 被告郭素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校外,被告郭素珍没有向学生布置拾桐花;2、学生证言两份,证明被告郭素珍没有让原告李承浩、被告郜德颖、李玉莹拾桐花(此三人均为二年级学生);3、学生证言20份,证明被告郭素珍没有布置让学生拾桐花;4、学生证言5份,证明原告李承浩提供的证据是其家长李战武恐吓、哄骗、逼迫学生及其家长做出的伪证。被告郭素珍申请吕改良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下午村长打电话,李战武说郜政委儿子打住李承浩了,晚上在村委调解,李战武和郜政委双方都到,还提到老师郭素珍让拾桐花发生的事故,后我去学校调查,我问李玉莹是谁打住李承浩了,李玉莹说是郜德颖。进校室问学生老师郭素珍布置学生拾桐花没有,学生都说没有布置。后三方没有调解成。 原告对被告郭素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只有吕改良一人作为调查人,全班学生说老师没有布置拾桐花,对此不认可,学生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明有问题,是伪证;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未到庭;对证据3不认可,这是郭素珍写到黑板上让学生照写的,被告郭素珍唆使学生作伪证;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且没有监护人签字,不认可此证据。对证人吕改良调查是郜德颖打住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对被告郭素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只有吕改良一人调查,记录是另外一人,证明此证据不真实。证据2、3、4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法庭对李玉莹(在其父李丙正的陪同下)、李文静(在其母范红娜的陪同下)、李旭嘉(在其父李文国的陪同下),范铁见的调查笔录四份,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郜德颖、郜政委、刘群娥对调查笔录的意见是,李玉莹只是听说但没有看见事实发生过程,对其它没有异议。被告郭素珍对调查笔录的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后来这些内容是虚假的,没有出庭作证,不一定说实话,而我方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范铁健应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素珍系登封市颍阳镇李洼小学老师。2012年上半年任李洼小学二年级班主任,被告郭素珍老师在班上布置其所教的学生放学后拾桐花喂养其家中私人养的蜜蜂。2012年4月20日下午放学,原告李承浩与被告郜德颖、李玉莹、李丰硕一同在本村龙王庙附近桐树下拾桐花。被告郜德颖往桐树上扔石块、砖头块冲桐花,李承浩等人在桐树下拾桐花,原告李承浩被郜德颖扔的砖头块击中头部,后李承浩哭着回家。当晚李承浩开始呕吐不止,李承浩父亲李战武找到郜德颖的父亲郜政委一同把李承浩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承浩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李承浩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事发时原告李承浩(2003年9月29日出生)与被告郜德颖(2003年9月24日出生)均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李承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郜正伟支付原告李承浩治疗费6600元,被告郭素珍支付原告李承浩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郜德颖在拾桐花过程中扔砖块冲桐花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郭素珍作为人民教师,安排未成年学生干私活,而且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没有专门派人陪同,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郜德颖承担55%的责任,被告郭素珍承担45%的责任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郜政委、刘群娥系郜德颖的法定监护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郜政委、刘群娥承担。原告损害费用如下:医疗费19225.10元(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665.10元+登封市人民医院的CT费28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CT费2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50×2人×22天)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及医院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的意见应为1839.48元(15986元÷365天×2×21天);今后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出院(2012年5月12日出院)后到定残之日(2012年10月30日)的护理费为7357.94元(15986元÷365天×168天);交通费400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部分票号相连,部分不是合规票据,结合颍阳镇到登封市的实际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应为210元(10元×21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20年×20%)符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符合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鉴定费720元为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总计60277.44元(19225.10元+1839.48元+7357.94元+200元+630元+210元+22094.92元+720元+8000元)。被告郜政委、刘群娥承担部分33152.59元(60277.44×55%),扣除已支付的6600元,还应承担26552.59元;被告郭素珍应承担27124.85元(60277.44×45%),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承担2462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政委、刘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浩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552.59元; 二、被告郭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浩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624.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李承浩承担180元,被告郜政委、刘群娥承担270元,被告郭素珍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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