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葛振武诉被告范淑伟、刘水霞、孙冰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33:5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66号 |
原告葛振武,男,汉族,194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省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信,男,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范淑伟,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刘水霞,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孙冰委,男,汉族,成年。 原告葛振武诉被告范淑伟、刘水霞、孙冰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王红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伟、刘水霞、孙冰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范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2011年8月8日,被告范淑伟更换了借条,约定到2011年11月8日还清。经多次联系, 2011年11月7日,在河南省伊川县司法局办公室,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范淑伟自愿于2012年1月1日前将借原告等五人的65000元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支付,并用自有车辆抵押,孙冰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淑伟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范淑伟是借款人,孙冰委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约定用被告之妻刘水霞的车牌号为豫A82H98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作抵押。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范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2011年8月8日,被告范淑伟更换了借条,约定到2011年11月8日还清。经原告多次联系,2011年11月7日,在河南省伊川县司法局办公室,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范淑伟自愿于2012年1月1日前将借原告等五人的65000元(含借原告的10000元)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孙冰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用被告之妻刘水霞的车牌号为豫A82H98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作抵押。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开庭前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齐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范淑伟向原告葛振武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刘水霞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之债务发生于被告范淑伟、刘水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水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孙冰委的责任问题,因双方约定孙冰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孙冰委也同意担保并签字确认,原告的要求被告孙冰委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淑伟、刘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振武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8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冰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交25元,剩余25元由被告范淑伟、刘水霞、孙冰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