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20:07:3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罗民初字117号 |
原告邓华。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华诉称,投保人张某某生前于2010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次年又交纳了保险费5360元。可不想投保人张玉胜于2010年12月7日生病,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3日死亡。张某某在生病医治期间已及时告知被告的业务员马锡武,张某某死亡后,其作为保险受益人几次申请被告尽保险理赔义务,可被告借故拒不理赔。其于2012年7月6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要求其撤回起诉,并告知其继续交一年的保费,同时交出保险合同及保费收据和张玉胜的病例资料后便理赔。其按被告的要求撤诉并交纳了保费提供了资料后,被告却向其发出拒不理赔通知书。之后其向被告要求退还保险合同、保费收据和病历资料,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某死亡后,受益人邓华只是口头申请理赔,并没有提供任何资料,保险公司核实不了,理所当然拒绝理赔,并非借故拒赔,对提供资料申请理赔,公司调查核实后,才能决定是否同意理赔。如果经核查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当然拒绝,双方合同终止,资料归档不会退还给受益人。经对邓华提供的资料调查核实,某某是带病投保,2009年12月18日,张某某就做过结肠肿瘤切除术,投保时,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属于故意行为,该行为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某是在投保前就有重大疾病,并非在投保后的180日后患病,故其不应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张某某身故,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180日后患非重大疾病而身故,其也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总之,被保险人张某某故意隐瞒重大疾病事实而投保,其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不实,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华的丈夫张某某生前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了“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3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张玉胜,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0年1月12日,标准保费5360元”等内容。合同内“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四款中约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失。自身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内“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内“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张某某妻子邓华。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投保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交付了保费5360元,合同即生效。次年,投保人张某某又依约定足额交付了保费。 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某某在投保前患有“结肠癌”,其于2012年2月3日病故。受益人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人寿保险公司以邓华没能提供需核实的材料为由不同意理赔,邓华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邓华又以人寿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双方协商为由撤回了起诉。期间,邓华应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补交了2012年1月13日应交的保费5360元。2012年11月7日,人寿保险公司对邓华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结肠癌。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约定,本次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通知邓华“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因得不到保险理赔,邓华即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病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张某某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对其人身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人寿保险公司其患有重大疾病。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但是,对合同的解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也相一致。被保险人张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病故,发生身故保险事故,距2010年1月12日合同成立之日起已满二年,其间,张某某连续二年足额交付了保费,没有发生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形。在此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在被保险人张玉胜身故后,仍与受益人邓华协商,让其补交了2012年1月13日应交的保费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再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及免责条款抗辩赔付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身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现受益人邓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对邓华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单方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由于合同中的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张玉胜的身故,承担120000元的保险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邓华赔付保险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