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东有诉被告张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41:3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670号 |
原告李东有,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铁振,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东有诉被告张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到该年10月1日归还,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张铁振向原告李东有借现金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铁振向原告李东有借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铁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东有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铁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军献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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