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占青诉被告徐洪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22:5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3733号 |
原告徐占青,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徐洪伟(又名徐红伟),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涛,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徐占青诉被告徐洪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青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被告徐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私自将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原告的楼梯破坏,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多次出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楼梯恢复原状(楼梯自北向南从下而上2.7米处修复至11米处,此部分共18阶,每阶长0.4米,阶高0.2米,宽0.8米,共计8.3米。结构为砖混结构);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楼梯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徐红昌,原告违法在徐红昌土地上建造楼梯属侵权行为;2、该楼梯不是被告破坏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3、该楼梯也根本无法恢复,也不能恢复,楼梯的存在导致徐红昌屋后的泥土等杂物无法排除,无法清理,致徐红昌的房屋后墙内渗水裂缝,整体发生移位,严重影响了徐红昌的正常生活,不能恢复;4、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1、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2004年11月20日被告母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第二组:1、照片4张;2、(2012)登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该楼梯已经超出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对第一组中的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的甲方不是同一个人,经了解,吴爱琴根本不会写字,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徐红昌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人为徐红昌;2、照片3张,证明楼梯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徐红昌的正常生活,导致徐红昌的屋后杂物无法清理,造成房屋渗水、裂缝,整体发生移位。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楼梯所占用的不是徐红昌所有,而是徐红昌的风道;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有被告破坏原告楼梯的场景。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洪伟与徐占青、徐森科两家是邻居关系,两家宅基地房后高坡处系被告家养猪场(养猪场用地是被告与他人调换后属本人使用的责任田),徐红昌家在2004年11月20日在宅基地原址处折旧房盖新房时,徐红昌之母吴爱琴与徐占青就两家相邻关系中双方相邻土地的使用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 甲方:吴爱勤 乙方:徐占青 甲方扒旧房盖新房须向本人房后挖土扩大面积(此土地是乙方责任田),乙方从本人家里去房后养猪场须修一条路,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的责任田挖土壹米贰宽。二、甲方同意在本人的房子东风道给乙方留伍拾捌公分宽给乙方修路。此协议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甲方 吴爱琴 乙方 徐占青 证人 冯志伟 2004年11月20日 第壹份”,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该协议,并执行多年。2012年1月20日凌晨,徐红昌与其弟徐洪伟、徐红杰三人在事先未通知原告徐占青家人的情况下,被告徐洪伟将原告徐占青家所修通往猪场的台阶道路砸毁,当原告询问被告砸毁台阶道路的原因时,被告称原告的台阶道路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原来的协议无效,双方经村委调解未平息纠纷,2012年1月23日徐占青之子徐森科以协议既然无效,双方换的土地应各归自己为由,用铲车推两铲车泥土倒在原告家房后空地处(该空地系双方协议换用土地,原为原告徐占青家责任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徐红昌诉至本院。徐占青提出反诉,因其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条件本院未受理,徐占青接受法官释明建议,另案提起诉讼至本院。现徐红昌诉徐占青、徐森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12)登民一初字第605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徐占青与被告徐洪伟两家,相邻而居,为方便生产生活,徐洪伟方在新建房屋时与邻居徐占青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双方均带来了便利,该协议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据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方依据该协议所建楼梯属合法财产,并未侵害被告方合法权利。被告徐洪伟在未征得原告徐占青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徐占青方正在使用中的台阶道路损毁显属不当,侵犯了原告徐占青方正当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楼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徐红昌诉徐占青、徐森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605号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徐洪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徐洪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损毁原告徐占青家的台阶道路恢复原状(楼梯自北向南从下而上2.7米处修复至11米处,此部分共18阶,每阶长0.4米,阶高0.2米,宽0.8米,共计8.3米。结构为砖混结构),并禁止今后出现类似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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