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蕾帆诉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20:1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1596号 |
原告李蕾帆,女,汉族,2004年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遂杰,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恒,男,汉族,2003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朝法,又名张朝发,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张朝法,又名张朝发,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赵会珍,又名赵慧珍,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李蕾帆诉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帆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李蕾帆和另外一个小朋友在被告家玩耍,期间被告张凯恒从其家房间里拿着玩具枪出来后,朝原告的左眼部打了一枪,致原告左眼受伤,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于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未到庭,亦未举证,被告张凯恒未答辩。 庭前被告张朝法、赵会珍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事发当天晚上与原告母亲一块洗澡时,听原告母亲说,儿子张凯恒与原告和另外一个小女孩三人一块在张家(即被告家)玩,玩耍中玩着玩着,原告说你打吧,当时自己儿子张凯恒拿着一个小玩具枪,小孩之间推玩时不小心枪走火了,致原告眼部受伤。随后赵会珍与其丈夫张朝法就问儿子张凯恒,张凯恒说自己没有开枪。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查后住院治疗。本人去医院探望时原告正在医院里玩手机,住院治疗一周左右出院了,共花费1300多元,还需复查300元左右。双方协商一家拿一半钱,自己当时在医院时已给了500元,出院后又给了500元。过了几天原告又去郑州医院治疗,原告母亲对自己说医疗费需4万元左右,让被告家拿钱,因为原告家没有让自己见到医疗凭据,所以没给原告钱。眼伤是什么状况,是否与自己有关,自已也不清楚。此事单位矿上领导也组织两家调解过,当时也没说成,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双方再未协商此事。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属城镇户口;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张朝法、赵会珍的儿子张凯恒打伤原告左眼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和该光盘对应的录音内容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朝法、赵会珍的儿子张凯恒打伤原告左眼的事实;4、登封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花去的医疗费用总计23769.43元;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92元;9、登封市人民医院五官科证明一份,证明李蕾凡与本案原告李蕾帆为同一人;10、新密市米村镇贾砦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遂杰与原告李蕾帆系父女关系;11、原告父亲李遂杰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遂杰的月平均工资为6676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因原告在告成镇告成村5组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2中的三位证人翁寿旺、王志敬、赵峰华在事发时不在现场,证言的内容仅证明为原告受伤一事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眼伤具体如何形成的事实,因证据3中与证据2的证明效果一样,仅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而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眼伤如何形成的事实,故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因证据11仅有原告父亲李遂杰的工资表,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李遂杰请假护理原告造成其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李蕾帆与被告张凯恒均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述的证明力有限,同时两人又对同一个事发经过做出不一致的陈述,故对双方陈述事发经过都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李蕾帆与另一小女孩朱可勇到被告张凯恒家玩耍,玩耍中造成原告李蕾帆眼部受伤。原告李蕾帆称,眼伤是被被告张凯恒用玩具枪打伤的,被告张凯恒称自己没有开枪打伤原告李蕾帆。原告李蕾帆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第418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蕾帆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8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8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40天。被告张朝法、赵会珍是被告张凯恒的父母,法定监护人。被告方曾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与本案人身损害有关的各项费用如下,因属于七级伤残,精神抚慰费为10000元;依住院及复查的医疗机构的收款凭据确定医疗费为23769.43元;因原告未成年没有工作收入,不再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61元,护理费确定40天×61元/天=244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说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对应,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本案不再计算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书,导致营养费无法计算,本案不再计算该项费用;因属于七级伤残,而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6604.03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604.03元×20×40%= 52832.24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90841.67元。被告方已付1000元可以在应承担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李蕾帆到被告张凯恒家中玩耍,因双方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双方家长均应对自己未成年的子女尽监护之责,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有责任,而本案事发被告家中,被告家长应比原告家长承担更多的监护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方对本案人身伤害的结果承担45%的责任即90841.67×45%=40878.75元,被告方承担55%的责任即90841.67×55%=49962.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赔偿原告48962.92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承担。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三人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蕾帆人身损害赔偿金48962.92元; 二、驳回原告李蕾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蕾帆承担1000元,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凯恒、张朝法、赵会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