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巧云、张二欣诉被告张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58:0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143号 |
原告郑巧云,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二欣,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石新忠(实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欣,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巧云、张二欣诉被告张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欣及张二欣、郑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巧云与原告张二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按揭贷款花费444000元共同购买一台挖掘机(规格为YC85-8),2010年6月20日花费30500元购买配套二手车辆一部。原告郑巧云是该挖掘机及车辆的共有人,对该挖掘机及车辆拥有所有权。因原告夫妻二人不会开车,曾经交由会开车的堂兄弟张欣即被告管理。2012年2月2日,被告张欣约其朋友数人将原告张二欣叫到中岳庙附近港湾庄园商务会馆房间内,采用欺诈手段,让原告张二欣在被告等人写好的“证明”上签字,从而以转让该挖掘机及车辆给被告张欣的合法形式,掩盖被告张欣非法占有该挖掘机及车辆的目的。第二天,被告张欣强行将该挖掘机及车辆占为己有,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签订的所谓挖掘机及车辆转让协议,既没有经过原告郑巧云的同意,又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同时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为此,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签订的挖掘机及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欣辩称:一、在转让协议签订前,涉案的挖掘机一台和配套的二手车一辆为原告张二欣和被告张欣共同所有,该二人均共同享有所有权,2011年4月份原告张二欣和被告张欣协商,由二人共同出资41.4万元购买挖掘机一台和二手车一辆,共同经营,原告张二欣同销售商签订合同,挖掘机和二手车买回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先后出资20.7万元,此款部分缴纳给挖掘机销售商和购买二手车外,剩余部分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张二欣,后被告才得知原告没有出资,原告张二欣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将挖掘机购回;二、原告张二欣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及二手车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是在中间人张治民、路秋伟、朱广义的说合下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更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完全掌控了挖掘机和二手车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三、原告郑巧云主张该挖掘机和二手车为其和原告张二欣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郑巧云应单独向原告张二欣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挖掘机一台和二手车一辆在转让前系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取得该财产是善意、有偿取得,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依法取得了原告张二欣转让部分财产的所有权。 原告郑巧云、张二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1组证据: 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签订的所谓挖掘机转让协议,是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取得,事前未征得共有人郑巧云的同意,事后郑巧云也未对转让行为予以追认,转让又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且转让挖掘机时也未征得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挖掘机转让协议又未触及豫A58809解放小货车物权的变更。 证据2、2010年7月21日,原告张二欣、郑巧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3012010805884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与抵押人为张二欣,贷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张二欣(合同乙方)将该借款一次性划入挖掘机出卖方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丁方)账户,并以所购买挖掘机作为借款抵押。挖掘机抵押评估价值为393000元。挖掘机共有权人为郑巧云。该抵押财产之上亦不存在任何第三者权利,且依本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前,未经乙方(民生银行)书面同意,丙方(张二欣)不对抵押财产进行馈赠、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抵押财产。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从合同第11条“合同乙方(张二欣)将该借款一次性划入挖掘机出卖方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丁方)账户”的约定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挖掘机的全部购买款项已经由张二欣支付给挖掘机出卖方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发票、合格证、钥匙和公证书由民生银行抵押),挖掘机所有人为张二欣,共有人为郑巧云(身份证号410125197007150281),共同抵押人为张二欣和郑巧云。 证据3、原告购买挖掘机所付首付款的部分票据,6份共3张,金额48000元(说明1,另一张72000元的票据暂时找不到;说明2,购买挖掘机的总发票、合格证、钥匙和公证书由民生银行抵押,因借款没有付清,暂时无法取得)。 证据4、原告偿还民生银行借款票据36份共18张。证明原告还款事实。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以及民生银行的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张二欣每月正常的还贷(因登封市没有民生银行,通过农业银行转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应为张二欣,共有人为郑巧云。 证据5、张二欣手机(13783555126)接收到民生银行发出的部分还款短信提示内容,(时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9条共1张,证明1、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挖掘机未经抵押权人贷款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2、张欣与张二欣这种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经债权人民生银行同意, 只是在张欣与张二欣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其转让挖掘机的行为是无效的,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导致挖掘机物权的变更,挖掘机的所有权仍为张二欣、郑巧云共有。 证据6、原告张二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玉柴YC85-8挖掘协议1份2张,证明张二欣为挖掘机缴纳的从2010年8月14日中午12时至2013年8月14日中午12时止保险期限共36个月的保险费12379.50元的事实,证明挖掘机为张二欣所有。 证据7、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张。证明公司与张二欣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合同为有效合同,挖掘机为张二欣所有。 证据8、2010年6月20日原告张二欣与于怀江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车辆证件。证明价值30500元的车牌号为豫A58809小解放汽车(用于拖运挖掘机)为原告所有,现由被告无故非法占有。 证据9、张二欣与郑巧云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有权。 证据10、挖掘机和豫A58809解放小货车原装钥匙一套(照片)。张二欣持有车辆钥匙的事实,其所有的挖掘机、拖板车被张欣以撬门的方式非法占有。 证据11、被告张欣于2012年5月15日书写的《民事诉状》1份。其诉状所述双方争夺车辆的事实证明转让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 被告张欣对原告郑巧云、张二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张二欣和张欣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后,各自履行了义务,该“协议”不能证明是采用欺诈、胁迫取得,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包括挖掘机及汽车;证据2、无异议,但当时是以原告张二欣名义买挖掘机,被告出资20.7万元,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利用被告资金牟取利润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说72000元票据找不到不是事实,该款票据上载明人是被告张欣,原告不是找不到是不愿提供,被告付款后将该票据给了原告;证据4、2011年12月以前付款凭证无异议,对2012年以后的票据有异议,有原件的2012年10月12日、8月14日、9月、12月该四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按揭款,因该4份只是申请书,不是回执单,原告说还款不能成立;证据5、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短信,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还款;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该挖掘机是以原告名义购买,原告以个人名义转让也是有效;证据8、有异议,卖车协议甲方是于怀江,是否于怀江本人所签没证据证实,机动车登记证是屈炎民,不是于怀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和几把钥匙;证据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欺诈,胁迫取得。 被告张欣举证:第一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二欣和被告张欣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自2012年1月15日起由被告归还贷款,协议签订后挖掘机已由被告完全掌控的事实;第二组、登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1、挖掘机系原告张二欣和被告张欣双方合伙购买;2、经中间人路秋伟、张治民、朱广义从中调解算账,双方签订协议,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偿还挖掘机19个月的贷款,被告给原告张二欣16000元;3、签订协议时,张二欣神智正常,该协议签订是原告张二欣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已通过中间人张治民支付16000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张二欣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每月按时归还挖掘机贷款,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事实;第四组、(2012)登民一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已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虽然该判决书因原告张二欣在二审的撤诉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法院是应当采信的。 原告郑巧云、张二欣对被告张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被告纠集数人所签,并侵犯其他人权益,不显示解放牌豫A58809小货车。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一、该笔录证据属性不明确,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二、该笔录当事者既没有出庭又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该两份笔录取证不合法,1、从内容上看,两份笔录内容完全相同,文字、语言、词组结构、标点符号完全一致。2、从询问人的签名来看,耿某与李某系一人所写。3、该证据是因张二欣控告张欣而制作的笔录,落到被控告人张欣手中,取证途径不合法。4、张欣与路秋伟关系非同一般,路秋伟就在中岳派出所旁边住,与派出所个别警察关系也非同一般,两份笔录的制作存在恶意串通,属于非法。四、被告张欣和张治民、路秋伟三人存在建立攻守同盟的嫌疑,内容不真实。五、张欣是如何开走车辆的,两份笔录没有询问。证据三、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回单上收款人为张二欣,证明两人所签协议没有经过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民生银行”的同意,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张欣支付了下余的购车款,因为购车款张二欣已经于2010年7月21日支付完毕;证据四、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是以撤销权为主诉的案件作出的判决,而本案属于确认无效之诉,二者在证据的查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均有不同,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该判决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证据五、对任运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任运涛只能证明看见张欣取了31000元现金,张二欣和张欣做钩机生意。并不能定性张欣是出资、合伙。 依据原、被告所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2012年2月2日所签的转让协议,其双方都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5、6、7、9、11组张欣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2011年12月以前的银行还贷票据被告张欣无异议,予以采信;2012年1月至今被告张欣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期履行了还贷义务,有银行的结算单和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4份申请书,不予采信。证据8,因机动车登记证是屈炎民,签订协议是于怀江,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证据10,只能证明是几把钥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欣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经原被告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2012年2月2日签订“协议”时赋予被告张欣的义务,被告也如期履行了还贷义务,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任云涛出庭作证所说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巧云和张二欣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通过按揭贷款以444000元共同购买一台挖掘机(规格为YC85-8),首付120000元,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0年6月20日原告张二欣以30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58809解放牌二手小货车一辆。2012年2月2日原告张二欣向被告张欣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张二欣一台YC85-5从今日起由张欣经营,下欠十九个月银行款从2012年1月15日起由张欣还款,车辆所有权归张欣。当事人若反悔,先支付对方壹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欣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协议”的义务如期每月归还了银行贷款(已还了18个月),现原告张二欣认为转让挖掘机和车辆未经过妻子郑巧云的同意,又没有支付合理价格,同时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签订的挖掘机及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二欣向被告张欣出具“证明”,将YC85-8型挖掘机及配套的豫A58809解放牌二手小货车一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张欣,并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为是原告张二欣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明”签订后,被告张欣也按该“协议”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以转让挖掘机和车辆未经过妻子郑巧云同意,同时也未征得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张二欣将挖掘机(规格为YC85-8)一台及解放牌二手小货车一辆(豫A58809)转让归被告张欣所有,张欣也实际占有该挖掘机和车辆达数月,且被告张欣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此种情况,张欣有理由相信郑巧云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原告郑巧云称其不知情,不知道,该行为有悖常理,故对原告张二欣、郑巧云以不知情、不知道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二欣与被告张欣“签订”的挖掘机及二手车辆转让协议是以按揭形式购买物转让的,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欣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的义务,故双方的“协议”并未涉及到该按揭挖掘机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利益,此物的转让不需要以抵押权人及保证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张二欣及郑巧云以协议转让的挖掘机(规格为YC85-8)一台及解放牌二手小货车一辆(豫A58809)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二欣、郑巧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 原告张二欣、郑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