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孜怡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47:1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形式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孜怡,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孜怡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孜怡及辩护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路孜怡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到商丘市梁园区女人街被害人王××经营的“××小班”应聘营业员,次日伺机将店内营业款1493元和被害人吴××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5993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孜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吴××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孜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孜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孜怡认罪态度较好,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孜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